(2013)平商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宝臻与蒲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臻,蒲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07号原告孙宝臻,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蒲新强,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孙宝臻与被告蒲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臻、被告蒲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臻诉称,原告从事土豆种买卖,2010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1550斤,金额311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土豆种款,但被告拖延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蒲新强支付土豆种款31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4日购买原告土豆种1550斤,金额311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送货单是假的,被告没有购买原告土豆种。被告蒲新强辩称,我不知都诉状中的“蒲泽涛”三个字是怎么来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诉讼时效已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陈希强、郎全亮、郎全顺、李建正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土豆出苗不好是原告的土豆种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被告的土豆是零星出苗不好,很正常。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土豆种买卖,2010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1550斤,金额3114元。被告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上“蒲泽涛”三个字。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蒲泽涛”三个字否认是其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蒲泽涛”三个字否认是其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定是被告所签,对原告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欠款31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送货单上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而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土豆种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新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宝臻土豆种款3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蒲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兰长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