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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本平与陈传玉、丁苗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丁某,申某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刘某某,配货员。委托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闫长浩,江苏省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青年四路54号。法定代表人高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丁某、申某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丽,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路线为临沂市至某市,运输途中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致使部分货物毁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运输合同虽然是被告签字,但被告作为丁某雇佣司机属于代理行为,运输合同注明被告是司机,并非承运方,双方发生纠纷时是被告的老板出面协商解决,对此原告是知情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被告陈某某不是合同主体。二、原告要求的损失应该由雇主丁某负责赔偿。三、原告诉前私自扣押属于被告所有的大型运输车辆,后申请法院保全,但至今该车仍在原告处,时间长达四十天,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陈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丁某辩称,1、该车的实际车主原来是丁某,后来又转为申某某,这有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为证,现在该车实际车主并非丁某。2、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3、被告丁某赞同第一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扣押车辆造成损失保留诉权的意见。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据我们了解涉案车辆已经在我公司下线了,脱离我运输公司了,现在不属于我公司的车辆。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应当由直接承运人来承担。因为我公司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应具有合法合理性,否则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承运人承担。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山东兴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刘某某将防火板一宗发往江苏某徐州苏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又委托被告丁某进行托运。就托运的防火板,被告方为原告出具《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承运汽车单位: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二组27号,司机姓名:陈某某,车号:苏C×××××,身份证号:××,货物品种:防火板,数量18-19吨,货物起运地址:临沂,货物到达地址:某,货物起运时间:2012年5月2日,运费总额:1400元整,运费给付方式:到付……协议书签订时间2012年5月2日承运方:陈某某,联系电话:187××××0682。被告方在运输途中因货物装的太高、没有捆绑好,导致防火板脱落造成事故。该次事故造成该宗防火板损坏2705张,其中镜面暖白0.5MM损坏数量为2665张,钛白0.7MM防火板损坏数量为40张。原告就苏C×××××车载暖白镜面防火板损失价值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566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评估费用,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丁某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与其无关,不申请重新评估。同时查明,被告丁某是托运该宗防火板车辆苏C×××××、苏C×××××挂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是该车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就挂靠事宜,被告丁某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某投资购置的车辆全额抵押给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并纳入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收取月度停车费,挂靠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还查明,被告陈某某主张被告丁某系苏C×××××、苏C×××××挂的实际车主,为此其提交2011年8月10日被告丁某与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丁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丁某主张苏C×××××、苏C×××××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某某,其提交2011年12月4日某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申某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丁某与申某某的离婚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申某某与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丁某与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合同时间有矛盾,我方提供的挂靠合同至今没有解除;被告丁某与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否解除被告丁某需要继续提供证据。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对丁某与其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承认丁某是实际车主、经营人。对申某某与该公司的挂靠合同,该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并提交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在《徐州日报》刊登的声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声明销户处理了,该公司认可自2011年8月10日至车辆声明销户时间这段时间车主为丁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出库单、收货人出具的传真证明、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挂靠合同)、价格评估报告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将货物交付被告丁某托运,其与被告丁某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丁某应依约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因被告丁某未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货物毁损,被告丁某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价值损失为56605元,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丁某对该评估报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就所受损失向被告丁某主张权利,被告丁某应予偿付,被告丁某拒不偿付,因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丁某辩称苏C×××××、苏C×××××挂实际车主系被告申某某,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主张,因被告丁某所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运输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丁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5660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1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齐海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