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姜言堂与王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言堂,王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姜言堂。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峰。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言堂与被告王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王树峰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委���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11时16分许,被告王树峰驾驶面包车在昌邑市卜庄镇廒卜路南任村路口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树峰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已经于2012年7月5日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树峰的事故车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08.81元。被告王树峰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11时16分许,被告王树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廒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任村东路口处,与沿北任村前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姜言堂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姜言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树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树峰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日到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桡骨骨干骨折,牙齿缺少,高血压,手��伤。住院13天后,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因此支付住院费21133.98元,门诊费1235.58元,医疗费共计22669.5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4日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次手术费(包括住院费)96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时间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另原告驾驶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5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检车费50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2669.51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13年×10%×12279.80元��护理费57.50元/天×29天=1667.5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二次手术费9600元,检车费50元,评估费70元,车损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9天=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1658.8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树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计算28天;对其他损失无异议。另查,被告王树峰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损2350元,评估费220元,检车费2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457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王树峰要求与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进行相抵,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一张、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病历四份、门诊费单据十二张、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复印费单据一张、鉴定检查费单据一张、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检车费单据一张、被告王树峰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损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三张、检车费单据一张、停车费单据十八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故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涉案事故时,被告王树峰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树峰承担。被告王树峰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进行相抵,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出生于1944年11月12日,其定残时间是在2013年1月10日,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3天,根据司法鉴定第二次需住院15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计算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30元;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669.51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12年×10%=11335.2元,护理费57.50元/天×(13天+15天)=161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二次手术费9600元,检车费50元,评估费70元,车损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8天=84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47783.7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言堂医疗费22669.51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护理费1610元,二次手术费9600元,车损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595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姜言堂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评估费70元,检车费5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王树峰承担60%即1098元。三、被告王树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350元,评估费220元,检车费200元,停车费180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姜言堂承担40%即1828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姜言堂给付被告王树峰73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承担497元,被告王树峰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刘永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