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5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齐灵润与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灵润;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986号原告(被告)齐灵润,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注册号110108005842936。法定代表人潘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亚斌,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齐灵润与被告(原告)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万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齐灵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与被告(原告)同方万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灵润诉称,双方于2003年7月17日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我从基层员工做起直至担任同方万维公司总经理职务,在2012年11月30日,同方万维公司单方面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无奈只能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工作期间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后,同方万维公司未能按照此前双方约定的内容支付2012年度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同方万维公司:1、支付我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686.84元;2、支付我2012年度奖金597496元;3、支付我2003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0元;4、支付我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4137元;5、承担诉讼费用。同方万维公司辩称,齐灵润入职我公司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齐灵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2010年齐灵润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年度奖金制度,是齐灵润编造的奖金。齐灵润在2012年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薪酬由股东会决定,股东会并未作出任何决定,对奖金事宜亦不知情。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李小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2008年至2012年期间齐灵润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年假已休,即使未休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齐灵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197.4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齐灵润2012年奖金597496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齐灵润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897.64元;4、齐灵润承担诉讼费用。齐灵润针对同方万维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不同意同方万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齐灵润原为同方万维公司员工,曾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齐灵润与同方万维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协议,期限涵盖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方万维公司另主张齐灵润在离职交接时自述自2010年1月1日之后仍与该公司每年签订有一份书面合同,但该公司并未见过上述合同文本亦不知晓具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齐灵润则主张自2010年1月1日之后未与同方万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齐灵润担任同方万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期间及是否掌握公章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同方万维公司主张齐灵润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全部经营并掌管公章;该公司并提交工商档案资料(其中显示齐灵润担任同方万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信息,2010年及2012年的公司章程中分别显示齐灵润以知识产权出资250万及25万)及使用印章、资质申请单(其中审批人及经办人处大多显示有“齐灵润”签字字样,另有申请人及办理完毕确认人签字字样)予以证明。齐灵润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齐灵润另主张于2011年1月起开始担任同方万维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但不清楚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期间。就公章使用流程,齐灵润表示程序如下:办理事项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人处签字,找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审批处签字审批,后申请人找经办人签字,经办人拿着申请单和需要盖章的文件去找掌握公章的人,由掌握公章的人盖章,后返还经办人,经办人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单由申请人放入公司专门放单据的地方;同方万维公司则主张公章使用流程如下:申请人办理事项需填写申请单,找部门负责人,也就是经办人,经办人找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批,由审批栏签字人员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直接将申请单及需要盖章的文件返还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将盖完章的文件拿走,经办人将签字的申请单交给审批人。就齐灵润的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齐灵润主张其于2003年2月18日即开始为同方万维公司工作,但因该公司于2003年7月方注册成立故而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同方万维公司则主张齐灵润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后齐灵润于2005年9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06年1月1日再次入职该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主张,同方万维公司提交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其中显示报到日期为2003.2.18;工作经历为“2003.2-2003.12蓝格泰克”、“2004.1-至今同方万维”,证明人均为林丹,落款显示有齐灵润签字字样且时间为2004年9月8日。)、员工离职审批意见表(其中显示齐灵润于2005年9月1日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林丹于同日在“总经理意见”处填写“从8月31日起按离职处理,工资等做好结算。自9月1日起作为公司的友好合作伙伴,仍可出入公司并借用公司相关办公工具。”)及劳动合同的终止协议书(其中载明同方万维公司与齐灵润于2005年9月2日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齐灵润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该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并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其中显示同方万维公司为齐灵润缴纳有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齐灵润工资账户中每月均转入数额不等的“工资”,其中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每月一千余元,2006年1月之后每月三千余元至七千余元不等)以证明上述主张。同方万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保险与工资系误上误发。2012年11月30日,同方万维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不再续订通知书》,其中载明:齐灵润,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请您在劳动合同终止日前与公司指定的交接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回执签收人处载有“齐灵润”签字及“2012.12.17日收到通知,因需考虑和讨论,暂不做任何决定”的字样。2012年12月27日,同方万维公司向齐灵润出具《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其中载明:齐灵润,关于您与单位劳动合同是否续签的问题,单位已经将“劳动合同不再续订通知书”送达给您了,但是您一直没有进行工作交接,给单位的正常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现再次通知您,公司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请您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指定的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自2013年1月1日起,请不要再来公司,以免影响公司的正常办公。2012年12月28日,齐灵润与陈庆霞进行工作交接(未显示公章交接情况,同方万维公司主张已经在之前进行公章交接,但没有书面记录);2012年12月31日,同方万维公司向齐灵润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证明》,其中载明:齐灵润于2012年12月31日与我单位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但齐灵润主张因同方万维公司单方于2012年12月17日向其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将其辞退故而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公司承诺,同方万维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36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齐灵润提交任命通知复印件(载明手写内容:和小齐签合同要点……若辞退则赔偿36万。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及2013-2015年度薪酬方案(其中载明:如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齐灵润36万作为补偿金。落款显示李小瑞和齐灵润签字字样,签字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予以证明;同方万维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另主张因劳动合同到期故而双方系终止劳动关系。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齐灵润主张按照2012年度银行对账单中转账数额统计,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101.2元;同方万维公司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中的款项系该公司支付,但主张包括工资和报销款项两部分构成,齐灵润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仅为每月5615.8元。为证明该公司主张,同方万维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清单(其中5月、6月、8月、9月及12月的清单下方载有“齐灵润”签字字样且12月份清单下方载有“2012年12月福利报销1700元”字样)予以证明;齐灵润认可有其签字的员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并主张因同方万维公司称给员工发放福利、可以凭票报销部分款项,所以出现签字表中的款项少于卡中转账款项的情形,但其工资应以打卡数额为准。齐灵润与同方万维公司均认可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齐灵润主张其未休年假亦未获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同方万维公司则主张齐灵润已经实际享受年假故而该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且齐灵润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时效。就2012年年度奖金情况,齐灵润主张同方万维公司一直存在年终奖的惯例但没有书面公司制度,该公司于2012年之前每年均发放年终奖,但未能如约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齐灵润提交2013-2015年度薪酬方案(其中载明齐灵润年薪36万,每月按3万发放,工资计税打包收入1万,剩余2万按福利报销方式发放。落款显示李小瑞和齐灵润签字字样,签字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任命通知复印件(载明手写内容:和小齐签合同要点,打包费用36万……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载明:齐灵润2012年总收入不低于2011年总收入,不高于67万元为原则,2011年总收入为444000元,具体数额由李小瑞确定。落款加盖同方万维公司公章及齐灵润签字字样,签字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承诺复印件(载明:齐灵润代持5%股份及法人,将尽快转回给李小瑞;公司聘用齐灵润为总经理,承担公司业务运营工作,年固定收入36万,奖金由李小瑞定……2012年奖金在36万-67万之间平衡,具体数额由李小瑞定。)、聊天记录(显示名为“刘静”的人在2012年9月的网络聊天中承诺“沐沐”按40万确定收入,工资总额不低于去年)、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严己明于2012年3月15日、4月13日及5月15日分别向齐灵润账户转入5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其中显示李小瑞于同方万维公司设立时曾经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和2004年签订的聘用补充合同两份(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处均显示“李小瑞”签字字样且显示入职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2005年的任命通知一份(载明李小瑞担任公司董事长等内容)及2013-2015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其中载明基础销售额为2400万,销售额低于上述数额时,不计算奖金或者由李小瑞决定;高于上述数额时,超额部分小于等于2000万元时,分配比例5%;超额部分大于等于2000万元时,分配比例3%。落款加盖同方万维公司公章并显示齐灵润签字字样,签字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予以证明。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同方万维公司仅认可奖金分配方案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因齐灵润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掌握该公司公章,故上述证据系齐灵润自行伪造的证据材料;同方万维公司仅认可李小瑞系该公司的创始人,但已经于2005年将股权转让,之后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而李小瑞与齐灵润签订的协议与该公司无关且没有法律效力;同方万维公司另主张该公司没有年终奖制度,奖金均按月发放,每月24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奖金,故而该公司不存在拖欠齐灵润2012年年终奖;为证明上述主张,该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其中显示“公司的薪酬结构包括固定收入、浮动收入、社会保险福利”)、公司章程(其中载明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载有法定代表人齐灵润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及公证书两份(一份公证书载明李小瑞作出如下说明:其于2003年7月同方万维公司成立时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转让股权后其与该公司没有关系;2004年1月1日,齐灵润开始来同方万维公司工作;其在齐灵润反复要求签字的情况下因为抹不开朋友面子才于2012年9月25日在承诺上签字、于2012年11月7日在《2013-2015年度薪酬方案》签字;因为齐灵润要在《2013-2015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及《201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上盖章,所以其拒绝签字,后齐灵润自行加盖同方万维公司公章;另一份公证书载明:刘静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同方万维公司股东,占股份95%;在其成为公司股东后,齐灵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掌管公司公章等印章,刘静不了解《201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的盖章情况,但主张该份材料未经股东会决议。)及《使用印章、资质申请单》(绝大部分单据审批人处显示有齐灵润签字字样)予以证明。齐灵润不认可员工手册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公司章程及《使用印章、资质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其仅为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没有真正的股权转让行为,其并非实际的股东。齐灵润另提交借款协议五份(2010年及2011年的协议加盖有同方万维公司公章,其他三份协议为打印件)以证明同方万维公司通过与其签订协议的方式落实发放年终奖金的承诺;同方万维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中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系齐灵润自行加盖公章;对于其他协议,同方万维公司不认可真实性。2013年1月23日,齐灵润以要求同方万维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度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同方万维公司支付齐灵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197.42元;2、同方万维公司支付齐灵润2012年奖金597496元;3、同方万维公司支付齐灵润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897.64元;4、驳回齐灵润的其他申请请求。齐灵润与同方万维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齐灵润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不再续订通知书、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证明、工作交接表及注意事项、2013-2015年度薪酬方案、任命通知、201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社保缴费记录、借款协议、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离职审批意见表、劳动合同的终止协议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员工工资清单、员工手册、申请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32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为同方万维公司应否支付齐灵润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为同方万维公司应否支付齐灵润2012年度奖金;三为齐灵润与同方万维公司劳动关系不再存续的具体原因;四为齐灵润在职期间是否享受带薪年假。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同方万维公司虽主张与齐灵润自2010年1月之后仍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同方万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方万维公司虽主张因齐灵润曾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而该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并非该公司过错,但在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齐灵润曾经签订并自行保管自己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同方万维公司于本案中向齐灵润作出的劳动合同不再续订通知书及其他手续中虽显示有“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等字样,但因上述证据材料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故在齐灵润对于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双方曾经自2010年1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同方万维公司与齐灵润自2010年1月之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11年1月起开始存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齐灵润要求同方万维公司支付2010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2013年1月方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故本院对于齐灵润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有无约定2012年度奖金,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齐灵润主张同方万维公司拖欠其2012年度奖金未予支付,并提交加盖同方万维公司公章的《201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及《2013-2015年度奖金分配方案》以及载有李小瑞签字字样的《2013-2015年度薪酬方案》以证明其应该享有2012年度奖金;同方万维公司认可《201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及《2013-2015年度奖金分配方案》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齐灵润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行加盖公章而得到上述证据材料;同方万维公司认可李小瑞曾经系该公司创始人,但主张李小瑞已经于2005年将股权转让,之后与该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同方万维公司提交载有上述内容的公证书予以证明。齐灵润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并未掌握该公司公章。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齐灵润于2012年期间曾经担任同方万维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并且曾经以审批人的身份参与该公司公章使用流程,在此种情形下,不能排除齐灵润利用控制影响公章使用的便利而自行将同方万维公司公章加盖在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之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判断齐灵润应否获得2012年度奖金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其一,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本案中,因齐灵润曾经担任同方万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判断齐灵润应否获得奖金应首先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证明齐灵润应该获得2012年度奖金;其二,如果本案中没有股东会决议决定齐灵润应该获得2012年奖金,则还应审查有无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其他书面约定证明齐灵润应该获得2012年度奖金;其三,在上述股东会决议或者书面约定均无的情况下,最后还应审查有无奖金约定及发放惯例证明齐灵润应该获得2012年度奖金。就问题一,本案中,齐灵润虽主张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李小瑞曾经承诺其奖金事宜,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李小瑞于2012年期间有权代表同方万维公司作出奖金约定事宜,另根据同方万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显示,李小瑞明确表示已经与同方万维公司没有关系且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奖金约定,而身为同方万维公司大股东的刘静亦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没有股东会决议确定齐灵润应该获得2012年奖金,故综上,本院认为齐灵润于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同方万维公司股东会曾经作出与其约定2012年度奖金的意思表示。就问题二,齐灵润与同方万维公司均认可没有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等书面文件确定齐灵润2012年度奖金事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问题三,齐灵润虽主张同方万维公司以虚拟借款协议的方式体现出年终奖约定惯例、以银行打卡方式体现出年终奖发放惯例,但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内容未能显示年终奖约定事宜、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大额转款人并非同方万维公司且未明确款项性质,故在此种情形下,本院实难采信齐灵润所持与同方万维公司存在年终奖约定及发放惯例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曾经担任同方万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齐灵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该公司存在2012年度奖金约定及发放惯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股东会曾经同意其薪酬构成中包括2012年度奖金的情形下,在本院无法排除齐灵润利用职务影响力自行加盖公司公章于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之上的可能性时,不能单凭齐灵润提交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2012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及《2013-2015年度奖金分配方案》证明其有权获得2012年度奖金。综上,本院对于齐灵润要求同方万维公司支付2012年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在此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齐灵润2012年奖金59749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文所述,因本院已经认定齐灵润与同方万维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开始存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同方万维公司所持于2012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同方万维公司首先向齐灵润提出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其向齐灵润发出《劳动合同不再续订通知书》的行为实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在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存在合法事由的情形下,本院采信齐灵润的主张,认定同方万维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该按照齐灵润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就齐灵润的工作年限,同方万维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可以证明齐灵润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并提交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虽然该表中显示齐灵润的工作经历为“2003.2-2003.12蓝格泰克;2004.1-至今同方万维”,但上述两份工作经历的证明人同为“林丹”且林丹曾经于2005年代表同方万维公司与齐灵润签订劳动合同,就此本院认为在同方万维公司未能对于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显示齐灵润“报到日期2003.2.18”以及聘用补充合同中显示齐灵润入公司年月日为“2003年2月18日”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另结合曾经代表同方万维公司签订合同的林丹同为齐灵润在蓝格泰克及同方万维公司工作的证明人的事实,本院认定齐灵润非因本人原因出现用人单位自蓝格泰克变化为同方万维公司的情形;而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出现中断情形,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同方万维公司虽主张于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与齐灵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05年9月1日签订的员工离职审批意见表及2005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但在该公司未能对于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仍正常为齐灵润缴纳社会保险且向齐灵润发放“工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系以实际行为于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延续劳动关系。综上,本院采信齐灵润的主张,认定同方万维公司应支付其2003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就齐灵润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根据齐灵润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见,其于2012年期间每月平均收入9101.2元,与其主张相吻合;同方万维公司主张齐灵润的上述收入中包含工资及凭票报销的款项,故而齐灵润2012年平均工资水平为5615.8元并提交员工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其中部分清单载有齐灵润签字字样。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同方万维公司未能提交2012年全部载有齐灵润签字字样的工资发放明细,故在齐灵润对于工资构成存有异议的情形下,该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即使根据同方万维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清单亦可见该公司所持凭票报销的款项数额极为固定,体现出持续性、稳定性特征,故在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系工资之外的额外报销款项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亦应认定为齐灵润的工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采信齐灵润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每月9101.2元。经本院核算,同方万维公司应支付齐灵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172922.8元。本案中,齐灵润虽主张按照任命通知复印件上手写部分的内容,若同方万维公司单方将其辞退则应支付36万元赔偿金;但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故在同方万维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对于齐灵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齐灵润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应休年假五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同方万维公司虽主张齐灵润已经享受年假,但未能提交载有齐灵润签字字样的考勤记录或者年假请休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齐灵润的主张,认定其未能享受带薪年假,故同方万维公司应按照齐灵润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0922.3元。同方万维公司所持齐灵润的上述年假工资诉求已超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齐灵润二O一二年奖金五十九万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二、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齐灵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七万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齐灵润二OO八年至二O一二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齐灵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同方万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齐灵润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高崇人民陪审员张永慧人民陪审员王叔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        禹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