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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67号原告:朱某,女,1972年9月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68年4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殷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女肖某乙,××××年××月生育次女肖某丙,××××年××月生育长子肖某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打原告。被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很少回来,回来了原告半夜跑出去,被告打了原告一回不叫家庭暴力。原告一年到头都打麻将,被告在外面挣钱。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在原贵池市殷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女肖某乙,××××年××月生育次女肖某丙,××××年××月生育长子肖某丁。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且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