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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赵林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墨竹工卡县工卡镇。法定代表人:陈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留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玉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赵林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天瑞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湖公司将其名下7个金属矿探矿权证和1个洞中拉矿采矿权证质押交付于天瑞公司;2、赵林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鑫湖公司65%股权、西藏元泽矿业有限公司95%股权、西藏墨竹工卡元泽选矿有限公司95%股权的出质登记;3、鑫湖公司与赵林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鑫湖公司、赵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玛,赵林的委托代理人武彦文,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二捞、田玉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西藏鑫湖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赵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 筝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