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敖彦华与沈雁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彦华,沈雁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73号原告敖彦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庞晓春,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雁洲,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4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借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90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16日,以后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355975元(按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16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羽签订编号JK2007081702《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8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2个月,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如有借据,借款日期以借据日期为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孙菊红银行账户,另有部分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未按时还清全部借款,违约金按日计算未还部分金额5‰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案外人周羽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当天三方还签订了编号JK2007081703《借款协议》,除借款金额为259000元之外,其他约定与编号JK2007081702《借款协议》一致。2007年8月17日,原告向协议指定的孙菊红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并向非指定的孙菊红另一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74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周羽名下的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原起诉了案外人周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撤回对案外人周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时归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结合转账的情况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部分现金形式支付,本院确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视为利息,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案外人周羽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雁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彦华偿还借款74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敖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3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苏梅(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