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潘雪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潘雪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栋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张鹏辉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于都昌路10KV染织线023号线杆处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顺行原告潘雪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雪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25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张鹏辉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于都昌路10KV染织线023号线杆处由南向北起步行驶时,与顺行原告潘雪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雪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雪栋无事故责任。张鹏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潘雪栋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二次手术费4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潘雪栋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5036.12元、误工费7200、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30元、车损960元,共计29370.1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法医鉴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雪栋与张鹏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潘雪栋身体受伤、财产损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雪栋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张鹏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雪栋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036.12元、误工费7200、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130元、车损960元,共计2937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雪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潘雪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