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组X号门前,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强。(二)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组X号门前,将价值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强。(三)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组X号门前,将0.07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强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毒资6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组X号门前,将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强。(二)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组X号门前,将价值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强。(三)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二组X号门前,将0.07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强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缉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毒资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10时许,其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组X号门前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还供述曾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50元、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强。2、证人陈某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31日10时许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X组X号门前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0.07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还证实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7日,在上述同一地点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50元、40元的毒品海洛因。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60元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从陈某强处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7克。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强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5、毒品移交收据,证实所缴获的毒品已移交禁毒大队。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陈某强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强是吸毒人员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9、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合浦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肌萎缩生活自理能力差,合浦县看守所对其决定暂不予收押。10、残疾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是肢体三级残疾人。1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5月31日10时许,合浦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根据线报,在合浦县廉州镇堂排村委会八二组9-1号门前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人民陪审员吴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文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