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孙某甲,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被告孙某乙,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但没有约定探视的详细细节,被告限制原告对孩子行使探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孩子行使探视权要求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下午2点由被告将孩子送到百家福建设银行门口由原告或其家人接走,第二天下午两点由原告或其家人将孩子送到上述地点由被告接回;每年的寒、暑假及每个法定节假日由孩子在原告处居住假期的一半时间,由孩子在原、被告处轮流过每个春节。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拒绝过原告探望孩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孩子尚小,正在上幼儿园,离婚后三年半来原告除了每月支付抚养费外,没给孩子打过一次电话,没探望过孩子一次,没给孩子任何关爱,以至于孩子现在都不知道有个妈妈。原告的请求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5月4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负担抚育费350元。孙某丙于2008年9月28日出生,现年5周岁上幼儿园。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增加抚养费问题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孙某甲支付原告孙某丙的子女抚养费增加到每月77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在离婚时对探望孩子没有详细规定,现被告处处刁难,拒绝原告对孩子探望,诉至本院,要求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下午2点由被告将孩子送到百家福建设银行门口由原告或其家人接走,第二天下午两点由原告或其家人将孩子送到上述地点由被告接回;每年的寒、暑假及每个法定节假日由孩子在原告处居住假期的一半时间,由孩子在原、被告处轮流过每个春节。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表示从来没有拒绝过原告探望孩子,但孩子尚小,上幼儿园,原告的请求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就探望的方式、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孙某丙年幼,探望应当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孙某甲于每月的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天的上午九点从被告孙某乙处接走孙某丙,于当天的下午四点前送回被告孙某乙处。被告孙某乙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