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武,王石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武,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住本村。2006年元月至今任庙岔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系太阳乡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石泉,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稷山县,住本村。2006年元月至今任庙岔村村委会计。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武、王石泉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武及其辩护人吴建刚,证人王春来、薛建礼、马福庆、任振家、王宏春、宁怀俭,被告人王石泉及其辩护人郝XX,证人王良贵、王建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在稷山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中,被告人王宏武与被告人王石泉商议,以本村村民薛志勤修建学校债务15000元,王春荣修建学校厕所债务13400元的名义虚报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284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石泉将此款入村委账,被告人王宏武用自制的“今领到大队修路用铲车开支28400元整,翟店振娃2011年11月8日”的领条,从村委账上予以支出做账务处理。骗取28400元分给薛志勤、王春荣各1500元,剩余部分被告人王宏武得16400元,被告人王石泉得9000元。2009年8月10日,稷山县财政局根据运财农(2008)211号文件拨付给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流域治理水利基金30000元,被告人王石泉于2009年8月30日将此款入村委账后,以流域治理树苗款、栽树浇水人员工资的名义自制17张假条据计款30000元,经被告人王宏武签字后交乡经管站作了账务处理。被告人王石泉将此30000元流域治理水利基金非法占为己有。2008年8月7日,稷山县水利局拨付给太阳乡庙岔村安全饮水补助款1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宏武将此款从太阳乡会计核算中心领走后至今未交村委会计入账。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28400元;被告人王石泉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流域治理水利基金30000元;被告人王宏武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安全饮水补助款10000元据为己有。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予以退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春荣、薛志勤、任振家的证言笔录、相关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宏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称自己拿的16400元义务教育化债款都给村里修路开支了。关于安全饮水补助款10000元,称村里经济条件不好,开支了,没有过账,自己也不懂这些,从外面要下钱就垫着,自己的也垫着,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宏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理由:一、被告人王宏武于2013年4月17日向检察机关退赃16400元,2013年4月23日向检察机关退赃10000元。2013年7月11日到太阳乡经管站报账,结果庙岔村委会欠王宏武34600元。被告人连个人应得到的垫支的款项都拿不到手中,谈何贪污。二、被告人王宏武为村委还垫支修路启动资金、电费、购水泵等共计22250元,就是用了饮水补助款10000元和义务教育化债款16400元中的一部分,用于村委开支,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三、被告人王宏武领走安全饮水补助款10000元未入账,用于了村里的各种支出,贪污不成立。四、被告人王宏武多年来积极工作,为民谋福,吃苦耐劳,带领村民艰苦奋斗,使庙岔村取得了可喜的变化,受到了县、乡的一致好评,得到了村民的认可,但其财务观念淡薄,总认为只要不把钱装进自己的口袋,心里就是平的。如果说被告人王宏武构成贪污的话,确属不懂财务手续而造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宏武适用缓刑。申请了证人王春来、薛建礼、马福庆、任振家、王宏春、宁怀俭等人出庭为被告人王宏武作证,并提供了相关的支出条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宏武将涉案款项用于了村委的公共支出。被告人王石泉对起诉书指控予以否认。称,30000元流域治理水利建设基金是自己承包了本村的荒沟,自己从2007年开始一直到省市有关部门跑项目,在此期间自己已经把钱垫出去了,承认自己有错,没有及时走账,请求从轻处罚。申请了证人王良贵、王建才出庭为自己作证,并提供了相应的支出票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石泉领取小流域治理水利建设基金30000元,不构成贪污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王石泉承包了庙岔村北寿西沟110亩荒山,用于发展经济林。几年间,被告人王石泉先是购买了900余棵槐树苗栽植到其所承包的荒山上,后又补栽了一部分花椒树和槐树。王石泉依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小流域治理的规定”和“关于拍卖农村四荒地使用权搞好小流域综合防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及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发展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扶持办法”的精神,以个人名义多次到省城,到市里争取到上级拨款30000元的,与其担任庙岔村委员、村委会计一职无关。2、从运城市财政局、运城市水利局运财农(2008)211号、运水财经(2008)425号“关于下达2008年第四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计划及预算指标的通知”可知,这30000元是带帽指名拨给庙岔村北寿西沟王石泉的,且相关文件还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包括乡政府、村委会截留。即使被告人王石泉所栽植的树木未达到有关部门的标准,也应由负有监督责任的水利部门、财政部门督促其继续落实或没收其多余的资金,而不能对被告人以贪污论。3、被告人王石泉除了在承包的荒山上栽植树木投资了人力、财力外,还为跑此项目花费了大量的资金。总之,被告人王石泉在领取此款时存在严重的违反财经纪律的错误,但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王石泉义务教育化债款9000元也不应以贪污定罪处罚。理由是:二被告人虚报义务教育化债款28400元,通过账务处理到手后,被告人王石泉从中领得9000元,被告人王宏武供述因为村委陆续借了王石泉8810元,另外还考虑因村委工作多次用王石泉的车,为此让其领了9000元,另外,被告人王石泉2013年5月6日即向检察机关退赃,但截至2013年7月底,村委账还欠王石泉11338元。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王石泉可能向村委会追要或者报销借款,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请考虑被告人全额退款及当庭如实供述的情节,对被告人王石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1年,在稷山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中,太阳乡庙岔村本无教育债务。被告人王宏武与王石泉商议,以本村村民薛志勤修建学校债务15000元、王春荣修建学校厕所债务13400元的名义虚报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28400元,骗得有关部门批准。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石泉从太阳信用社将此款领出,同年12月将此款入村委账。被告人王宏武用自制的“今领到大队修路用铲车开支贰万捌仟肆佰元整、翟店振娃2011年11月8日”的领条,从村委账上予以支出作账务处理。二被告人将此28400元除分给薛志勤、王春荣各1500元外,剩余部分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王宏武得16400元、被告人王石泉得9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及庙岔村村民薛志勤、王春荣将所收款项如数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庙岔村教育债务偿还承诺书、教育债务概况、合同书、领款凭条、收据、记账凭证、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协议书、支付申请书等假手续,证实了二被告人虚报及领取28400元农村义务教育化债款的事实。2、证人薛志勤、王春荣的证言笔录,分别都证明了被告人王宏武给他们说,“上面拨修学校款用他们的相关证件,”实际上他们没有干过合同上的话,手续是假的。后来他们和被告人王石泉到县上相关单位办理手续,2012年年初,被告人王宏武给了他们各1500元的事实。给钱时被告人王石泉在场。3、证人任振家(振娃)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1月8日28400元的领条不是他出具的,自己也没领过该28400元。4、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证明了二被告人的退款事实。二、2009年8月10日,稷山县财政局根据运财农(2008)211号文件拨付给稷山县太阳乡庙岔村流域治理水利基金30000元,被告人王石泉于2009年8月30日从太阳乡会计核算中心将30000元入村委账后,以流域治理树苗款、栽树浇水人员工资的名义自制17张假条合计30000元,经被告人王宏武签字后交乡经管站作了账务处理。被告人王石泉将30000元流域治理水利基金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石泉将此30000元退缴。另查明,被告人王石泉于2007年开始争取小流域治理项目,为了应付水利部门验收,被告人王石泉提供了与庙岔村委签订的承包本村北寿西沟荒山荒坡的假合同,并花费了七、八百元购买了一些槐树苗栽植在该荒山上。2009年流域治理水利基金拨下来后,再没有进行过治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运财农(2008)211号、运水财经(2008)452号联合文件、现金支票复印件、庙岔村委财务账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等,证明了该30000元的拨付情况以及被告人王石泉将此款从太阳乡会计核算中心领出,入村委账的过程。2、被告人王石泉自制的17张条据、收据及村委现金账,证明了被告人王石泉将此款作了账务处理,从而将此款占有的事实。3、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王石泉的退款情况。4、证人王良贵当庭证明,他卖给过被告人王石泉900棵槐树苗,被告人将树苗栽到承包的北寿沟的事实。5、证人王建才系太阳乡农经站工作人员,他当庭证明,有一次有事去找王石泉,王石泉在北寿沟栽树。6、被告人王石泉2013年4月18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自己到水利局申请该项目时用的是跟村委签的假合同,花了七、八百元买了一些树苗,应付搞了个栽树工程。三、2008年8月7日,稷山县水利局拨付给太阳乡庙岔村安全饮水补助款10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宏武将此款从太阳乡会计核算中心领走,至案发前未入村委账。此项事实有稷山县水利局2008年12月31日第11号记账凭证,被告人王宏武的领款收据、电汇凭证、现金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武、王石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事实,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28400元,以虚假票据作账务处理,从而将此款予以分吞;被告人王石泉以虚假合同骗取国家流域治理水利基金30000元,用假票据作账务处理,将30000元水利基金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王宏武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国家拨付的10000元安全饮水工程补助款非法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都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武贪污公款计38400元,且在共同贪污义务教育化债款中起主导作用,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石泉贪污公款计58400元,但其在共同贪污义务教育化债款中相对被告人王宏武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其在贪污流域治理水利基金一事中,做了一些努力,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石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