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峰,杨四芬,刘某,宜章县第八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峰。法定代理人杨四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四芬。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亚怀。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廖曦,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国。委托代理人曾满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李峰、杨四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宜章县第八中学(以下简称宜章八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峰、杨四芬,上诉人李峰、杨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李亚怀及委托代理人薛红勇,被上诉人宜章八中委托代理人陈勇国、曾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晚6时20分许,在上晚自习前,宜章县第八中学初二76班学生刘某坐在教室座位上与同学聊天,李某某从讲台上下来经过刘某身边时拍了一下刘某,然后离开。刘某不服气便跟上前去也拍了一下李某某的头,于是两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打架;李某某掐着刘某的脖子往墙上撞,并将刘某摔倒在地,导致刘某受伤。同班同学将刘某、李某某打架事件报告学校值班老师曾卫民,曾卫民通知该班班主任彭湘玲,彭湘玲通知双方家长把刘某送到医院治疗。2012年6月14日当天刘某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2年7月9日出院。2013年1月30日,刘某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7天后出院。刘某两次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2,194.94元,该费用已全部由李某某的父母李峰、杨四芬支付。2013年2月28日,刘某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6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刘某、李某某打架后,双方家长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宜章八中曾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12日,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李峰、杨四芬赔偿护理费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5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0424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5月13日,经李峰申请,法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刘某、李某某均为宜章八中通学生。宜章八中制定了《宜章八中通学生管理制度》、《宜章八中门卫管理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根据宜章八中制定的作息时间表,夏秋季17:50——18:50为晚餐时间,19:00——19:15为读报时间,19:25——20:05为第一节晚自习时间。又查明:刘某户籍为城镇户口。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1488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12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由谁对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因同学之间的小事与刘某发生冲突将刘某打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李某某作为已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掐刘某脖子撞墙、并将刘某摔倒在地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预测对刘某的身体存在损害危险,仍实施该行为,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李某某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已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刘某损害,由监护人即李某某的父母李峰、杨四芬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在与李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没有采取理智的措施,而是回拍了李某某,将冲突扩大、激化,对于损害的发生,刘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李某某的责任,酌情认定刘某对于损害结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刘某、李某某均为通学生,出入校园相对住校生要更为自由,发生打架的时间为晚上6时20分许,这个时间为晚餐时间,离上晚自习还有约40分钟,因未到上课时间,教室里没有老师在场。刘某、李某某打架前并没有明显的反常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宜章八中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已经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教育、管理和规范学生行为,但作为学校难以观察并预测到每一个学生的动向,刘某、李某某已经年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两人在上课外时间打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难以做到完全的防范和制止。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刘某及李某某、李峰、杨四芬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宜章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宜章八中向法院提交了数份证据,证明学校在处理刘某、李某某打架事件过程中,事前制定了各项管理制度,事发时班主任积极组织家长将受伤的刘某送医治疗,事后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案刘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宜章八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李峰、杨四芬要求宜章八中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宜章八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刘某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刘某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某因本案所花医疗费为12,194.94元,该款李某某、李峰、杨四芬已经支付,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为城镇户籍,伤残等级为九级,则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76元(18844元×20年×20%)。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法院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刘某住院32天,则护理费计算为2798.93元(31488元÷360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某住院3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12元/天×32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刘某的伤残情况,结合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予以支持10000元。7、法医鉴定费。凭票计算为7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1453.8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李峰、杨四芬应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101453.87元的80%,即81163.1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194.94元,被告李某某、李峰、杨四芬还应赔偿原告刘某68968.1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峰、杨四芬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改判宜章八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轻拍刘某系同学之间交往、打招呼属正常的玩笑之举,但刘某随后朝李某某后脑用力拍打,李某某因疼痛质问,却遭到刘某大骂及动手打人,双方遂扭在一起。在这过程中李某某因手臂疼痛手突然一松刘某当即跌倒在地。因此,本案的损害系刘某故意造成,且损害系意外结果,原判判定李某某承担80%责任显然错误。2、事发的时间、地点均在校内,脱离了家长的管理、监护,事发时也没有教师告诫或制止,班主任也未及时阻止事态发展、未及时送医。故宜章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也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某、刘某均系学生,鉴定结论却依照工伤认定标准作出结论不合法。刘某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拍打并打伤刘某,既有在场同学见证又有李某某出具的打加经过证据的充分证实,李某某上诉称系因手臂疼痛突然一松至刘某跌倒在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刘某的伤完全是李某某造成,应由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并无过错。2、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刘某的伤残已经经过重新鉴定,李某某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现上诉提出鉴定依据不合法无理无据,不应采信。李某某已满14岁,应当预料侵害他人既是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又是违法行为;但李某某仍然故意伤害刘某,显然系是自身过错,不是学校的教育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宜章八中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1、李某某一、二审均未举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及有过错的证据;相反,学校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事发后对刘某的进行救护及组织双方调解,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2、打架系由李某某引起,打架时又系李某某造成刘某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在纠纷中未能冷静克制,原判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证据两份:1、李某某和刘某的同班同学所写的事发的经过,拟证明刘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宜章八中未尽到监管职责的事实;2、刘某法定代理人李亚怀2012年6、7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李亚怀的工资收入及6、7月份领了工资的事实。刘某未提交证据。宜章八中提交证据一份:3、对值班老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宜章八中在此打架事件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不合法,书写时间是二审开庭前几天所写,不属新证据;内容也是歪曲事实,与李锌涛本人陈述的打人经过相矛盾;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李某某一、二审均未申请证人出庭,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宜章八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李某某自己书写的打刘某的经过相矛盾,不能完全证实打架的经过。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宜章八中提交的证据3,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结合一审时李某某与刘某的事发经过当时提到了事发时到打完架后都没有老师在场,是其他人去报告曾老师,所以这份调查笔录不真实,且一审时该老师也未出庭作证。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调查笔录。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宜章八中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他方当事人对证词内容又均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打架事实以一审查明为准。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李某某与刘某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李某某拍打刘某在先,刘某回拍在后,双方随即发生言语冲突。此时双方本应互相克制、互相忍让,防止矛盾的升级;但李某某却未能保持冷静,动手将刘某撞向墙上并摔倒在地,最终导致刘某受伤。该事实有李某某、刘某各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及在场同学吴杨松、吴志华的证明为证,足以采信;而李某某上诉称刘某系因李某某手臂疼痛松开而意外摔伤,但一、二审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观全案,双方纠纷系李某某拍打刘某在先引起,刘某回拍后李某某又未能保持应有的克制而动手攻击刘某并致其受伤;而刘某在被李某某拍打后亦未能保持冷静,回拍后致矛盾激化。故双方均有过错,但相较而言李某某过错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定李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刘某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改判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二、宜章八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与李某某均系通学生,放学后到晚自习前属于自由支配时间,在该时间内两人吃完晚饭后入校在教室休息符合常理。但此时两人突发口角继而打斗,该突发事件学校难以预计及避免,亦非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引起,故宜章八中在本案中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事后也采取了相应措施,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某某要求宜章八中承担责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宜章八中在本案中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行为及过错,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李某某上诉还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有误,但一审中李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已表示无异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李峰、杨四芬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峰、杨四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许永通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