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与张某甲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张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谭某甲。原告谭某乙。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被告张某甲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于2012年12月27日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主要证据《协议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W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和被告张某甲送达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称:原告之父田某甲于1995年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当年下半年即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原告之父田某甲于2012年3月7日因病死亡后,遗留有下列财产:1、位于电力公司院内的住房1套,该房屋现以旧换新,进行等面积置换后再实行差额面积补偿;2、在巴东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8万元;3、其生前所在单位给其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1万元,现已由巴东县电力公司帮忙领取,暂时存放于巴东县电力公司;4、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规定,社保局应当支付丧葬费39998元,现已由被告领取。另外,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知悉被继承人生前欠有外债3万元,现权利人已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务应当从遗产中支付。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事办理由二原告负责并承担了全部费用共计58316元,被告领取的丧葬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差额部分18318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现因被告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遗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住房1套、住房公积金8万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11万元享有继承权并依法继承应得的份额,判令被告将从巴东县社保局领取的被继承人丧葬费39998元返还给二原告,并请求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3万元及二原告办理丧事支出的58316元中的差额18318元从遗产中支付,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该笔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甲已经在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被继承人田某甲的丧葬补助费6384元、一次性抚恤金21279元、个人账户余额16361元,因原已领取4042元,本次实际支付待遇为3998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不属于遗产,丧葬补助费是针对办丧事之用,抚恤金是对被告个人的抚恤。2、巴东县公证处(2012)巴证字第137号公证书1份、巴东县电力公司2012年3月15日证明1份。用于证明巴东县电力公司为被继承人田某甲购买保险产生的保险利益应由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认为巴东县电力公司2012年3月15日证明属实,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共同委托巴东县电力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的事宜属实,但因为没有看到保险合同,公证书不属实。3、丧葬费支出单据复印件21份。用于证实二原告为被继承人田某甲死亡后支出丧葬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认为票据属实,费用由二原告支出属实,但对放大遗像费用有异议,对买白炭、瓜子、花生费用有异议,没有用到那么多,另外没有看到毛巾、牙膏、牙刷;其他的没有异议。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2012年3月5日协议书中笔迹与田某甲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均无异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方缴纳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无异议。6、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2013年10月30日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田某甲2012年3月7日因意外死亡,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收到大地平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赔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无异议。7、巴东县电力公司明细账1份(共2页)。用于证明住房公积金在田某甲生前已经领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认为这笔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田某甲是否领取了这笔钱,没有和被告本人联系,是否还存在,是否作为遗产有疑问。被告张某甲辩称:2012年3月5日,田某甲自书遗嘱明确表明房屋及所有财产归我所有,故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而应适用遗嘱继承。原告诉称田某甲生前欠外债30000元不属实,该笔债务30000元是原告谭某乙找我同学史伦翠所借并用于了买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明察公断。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认为协议书是假的,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2、2000年5月18日田某甲书写的申请书1份、电力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田某甲给张某甲代写的《我已到龄退休而今未能退情况说明》1份、关于给县水电局下属水电宾馆担保贷款的情况经过1份、湖北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1份、田某甲生前书写的借条3份、湖北方捷律师事务所收据1份、委托协议2份。用于证实上述材料均是田某甲本人所写的字迹,从而证明2012年3月5日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协议书》上所有内容都是田某甲生前本人亲笔所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认为湖北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上面手写字迹不能确认,2000年5月18日田某甲写的《申请书》上半部分是田某甲的笔迹,下半部分不是他的笔迹,其他材料上都是田某甲的笔迹。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没有3万元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写明了这3万元债务应当在遗产中进行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已被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提供的证据4推翻,故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湖北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因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不予认可,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均系田某甲与前妻谭某丙之子。田某甲与谭某丙于1995年3月13日经湖北省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当时确定谭某甲由田某甲抚养,谭某乙由谭某丙抚养。被告张某甲与田某甲于199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张某甲与田某甲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甲与田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9号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2栋4132室购买有75平方米住房1套(该套住房现由被告张某甲居住使用,且正享受以旧换新资格),并以双方的工资收入向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缴纳了社会保险。田某甲原系巴东县电力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职工,巴东县电力公司为其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3月7日,田某甲因病死亡。田某甲死亡后,相关保险公司给其赔偿了人身意外保险金10万元,该款现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领取后保存在该公司。2012年5月8日,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了田某甲丧葬补助费6384元、一次性抚恤费21279元、个人帐户余额16361元,合计44024元(含原已领取4042元,此次实领39982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经巴东县公证处公证均表示要求继承田某甲遗产,同时公证证明田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2年11月29日,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遗留的财产住房1套、住房公积金8万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11万元依法继承应得的份额,判令被告将从巴东县社保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丧葬费39998元返还给二原告,并请求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3万元及二原告办理丧事支出的58316元中的差额18318元从遗产中支付,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另经查明,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讼请求中要求继承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住房公积金8万元实际只有56490.64元,该款已由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2011年11月29日领取。为此,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同时,因相关证据证明的财产数额与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原主张要求继承分割的数额不一致,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被继承人田某甲遗留的住房1套、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依法继承,并要求被告张某甲将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田某甲丧葬费39982元返还给二原告,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30000元及二原告办理丧事支出的差额款18334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提供了2012年3月5日以被继承人田某甲名义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1份,声称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4月1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W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二O一二年三月五号”的《协议书》中笔迹与提供的田某甲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另查明:1、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谭某乙共同出具借据借有史伦翠现金30000元,订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史伦翠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属谭某乙与田某甲的共同债务,判决确定由负有连带责任的谭某乙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生效后,原告谭某乙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2、被继承人田某甲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系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操办。3、除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外,被继承人田某甲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执的财产,部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部分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本案实际系共有物分割及遗产继承纠纷。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涉及遗产继承的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均系被继承人田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均有权继承。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9号2栋4132室的住房1套,因属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先分得50%份额作为其个人财产,其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分别继承。因该套房屋目前正准备以旧换新,不便于折价分割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故宜先确定份额后由双方继续按份共有,待房屋以旧换新后再另行主张分割。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为被继承人田某甲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理赔款1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通过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可以认定该笔保险赔偿款原来未指定受益人。因此,该笔保险赔偿款应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应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各分得33333元,被告张某甲分得33334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帐户余额16361元,应为被告张某甲与被继承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先分得8180.50元;其余8180.50元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的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各继承2726.83元,被告张某甲继承2726.84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费21279元,根据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该表并未指定该笔抚恤费的具体受益人。按照通常理解,抚恤费属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给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和一定的物质补偿。故该笔抚恤费在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的共有财产,应由三人各分得7093元。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丧葬补助费6384元应用于安葬被继承人田某甲,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对被继承人田某甲进行了安葬,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均继承了被继承人田某甲遗产,故对田某甲生前所负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与原告谭某乙共同出据向史伦翠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应属田某甲与谭某乙的共同债务,二人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按份责任为宜。故该笔借款中15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应认定属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生前所负债务,该笔1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应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平均清偿。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要求将安葬死者田某甲支出的丧葬费差额从遗产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9号2栋4132室的住房1套,先由被告张某甲分得50%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其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田某甲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各继承16.67%份额,被告张某甲继承16.66%份额。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为被继承人田某甲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获理赔款10万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各分得33333元,被告张某甲分得33334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直接在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领取。三、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个人帐户余额16361元,先由被告张某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8180.50元;其余8180.50元作为遗产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各继承2726.83元,被告张某甲继承2726.84元。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应继承的5453.66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四、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被继承人田某甲丧葬补助费6384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五、被告张某甲从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抚恤费21279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各分得7093元。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应分得的14186元,由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六、被继承人田某甲生前个人应偿还的债务15000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各偿还债务本金5000元及利息。七、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各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东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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