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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跃英、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曾跃英,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湘潭县公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丰林,男。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跃英,女。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文,男,系曾跃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声武,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宪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新伟,男,系该局干部。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严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波,男,系湘潭县公路局干部。上诉人曾丰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跃英、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丰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章、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上诉人曾跃英的委托代理人聂沙莉、何建文,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武、被上诉人湘潭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宪春、戴新伟,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曾丰林驾驶湘H2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径1722公里+228米地段时突遇坑槽路面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严重颠簸,造成车内原告及其他4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现场报案,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丈夫何建文到交警部门报案。2012年5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2-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当事人责任”认定部分未考虑到路面坑槽这一情节,责任分配不客观。原告曾跃英受伤后,于2012年4月24日至5月10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55171.11元,其中由被告曾丰林支付11200元,其余43971.11元,至今未支付;于2012年5月10日转院至湘潭县中路铺中心卫生院(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期间产生住院医药费14533元,该费用由被告曾丰林支付。原告受伤后其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该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建议适时行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在10000元左右或以上级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再休息1个月并一人护理3周”。诉讼中,被告曾丰林就原告因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融城司鉴(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原告曾跃英的损伤经过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相应平面椎管狭窄并双下肢不全瘫、胸12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和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曾丰林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2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3月28日,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责任限额90000元、(意外)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7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0元、法律责任限额15000元。原告曾跃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5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铁铺岭社区,事发前与其丈夫何建文在益阳市赫山区经营鞋店、从事皮鞋加工和销售。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3788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1488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地段即107国道1722公里+228米处路面损坏有坑槽,面积为1500×1200,最凹处低于路平面15厘米。该路段由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838.71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工费13113.47元、护理费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242568.38元。原审判决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中没有考虑到事发地段路面坑槽这一酿成事故的重要诱因,导致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不客观,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不准确。因此,对认定书的该部分内容,应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项目中的:(1)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自2005年6月起至事发前居住在益阳市城区,与其丈夫在益阳市城区购置了房产并开办了从事皮鞋加工和零售的鞋店。因此,事发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原告自受伤日至其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这一期间和其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1个月的累计误工时间即172天,计赔标准按原告自愿主张的较现行赔付标准相对为低的27828元/年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51天(原告自愿50天计)和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护理3周,共71天,计赔标准按原告自愿主张的较现行赔付标准相对为低的27828元/年的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曾丰林仅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虽然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但未涉及后续治疗事宜,考虑到原告进行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必要性,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莲城司鉴字(2012)第B-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第六项内容时,为避免原告诉累,原告进行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额度10000元和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489.2元,应一并确定其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5)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确已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有物质抚慰之必要,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和过错承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系安全带、事故地段路面有坑槽和被告曾丰林突遇坑槽路面操作不当三个原因结合所致。原告是否系有安全带、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上是否有安全带可系,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曾丰林承担。诉讼中,被告曾丰林虽提交了相关照片欲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内配有能正常使用的安全带,经过质证和认证,该证据不能排除系被告曾丰林事发后补证的合理怀疑。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曾丰林未穷尽其举证责任,被告曾丰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的乘客即原告曾跃英没有过错,对事故及自身损失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曾丰林未尽到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责任。另从事故发生的概率而言,事发地段来往车辆甚多,因路面坑槽导致事故的发生毕竟还是少数,只要驾驶员正常操作,及时规避,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之所以发生事故,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曾丰林驾驶操作不当。综上,被告曾丰林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对原告曾跃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酌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8311.54元(242568.38元×90%)。其次,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发生地段107国道1722公路+228米(湘潭县茶恩寺镇扶桥村)地段的管理者,对路面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路面坑槽高低落差最高处达15厘米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维修和事前合理警示的高度注意义务。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对原告曾跃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256.84元(242568.38元×10%)。四、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H2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人,原告请求该公司与挂靠人即被告曾丰林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系事故发生地段道路的日常养护者而非管理者,原告请求该局与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对其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性质上为法定强制性的商业责任保险,本案原告系该保险中的第三者。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应向保险人即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提出请求,并由其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但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现怠于请求。因此,原告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混淆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概念,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2)考虑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保单的约定进行。鉴于该保险的(意外)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为70000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为20000元,被告曾丰林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18311.54元中,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在意外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意外)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内赔偿70000元[应由被告曾丰林赔偿且可纳入该赔偿限额的原告相关损失为141956.70元:218311.54元-(医疗费6983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0%,由于该损失超出了7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顶额赔偿],合计赔偿9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意外医疗责任限额和(意外)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的部分128311.54元(218311.54元-20000元-70000元),由被告曾丰林赔偿。六、被告曾丰林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867.6元(11200元+14533.6元+65元+65元+4元),应从被告曾丰林应赔偿原告的128311.54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曾丰林仍应赔偿原告10244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跃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90000元;二、由被告曾丰林赔偿原告曾跃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102443.94元(已扣减被告曾丰林垫付的医疗费25867.6元),由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曾跃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24256.8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曾跃英对被告湘潭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曾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6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746元,由原告曾跃英负担1014元,由被告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6959元,由被告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担773元。宣判后,曾丰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曾跃英人身损害是由于行驶车辆突遇坑槽路段引起严重颠簸,其本人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所致,被上诉人曾跃英依法应当对其自身伤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曾跃英未系安全带和事故发生时车辆配有能正常使用的安全带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所谓的合理怀疑认定上诉人曾丰林对安全带未穷尽举证责任的释明有失公允,属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曾跃英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低于原审判决的计算,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计算的相关损失应当依法剔除。一是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曾丰林承担的赔偿额中仅扣减了25867.6元医疗费,但由湘潭县交警二大队从事故押金15万元中代付的43971.11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二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且上诉人曾跃英提出的是按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而原审判决却按2012年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多计算了28519.8元。三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曾跃英系随丈夫在城市居住的农村居民,在农村拥有土地,其误工损失可以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四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被上诉人曾跃英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超出了被上诉人曾跃英的诉讼请求。五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曾丰林申请重新鉴定时没有涉及后续治疗费为由,后续治疗费按被上诉人曾跃英自行委托的构成七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已经实际发生的治疗费489.20元来计算。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的鉴定结论是对原有鉴定结论的否定,因此原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是不能认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与事故有关的三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曾跃英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曾跃英、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全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跃英答辩称:一、上诉人曾丰林质疑曾跃英未系安全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车辆经坑槽路面时,驾驶员曾丰林操作不当,忽视交通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根本原因。曾丰林认为曾跃英未系安全带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拍摄的照片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内装有安全带,且曾丰林在签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也未对本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曾丰林未及时对伤者进行抢救,造成伤者第二次伤害,曾丰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完全合法合理、客观公正。二、上诉人曾丰林对曾跃英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曾丰林为曾跃英垫付25867.6元医药费,尚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43971.11元正确;二是残疾赔偿金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没有错误;三是误工费按城镇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错误,因为曾跃英自200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皮鞋加工和销售;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是后续治疗费是进行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必要和必须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潭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曾丰林驾驶不当及乘客未系安全带导致的,曾丰林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湘潭市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维护湘潭市公路管理局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是公路养护部门按照相关养护工作要求履行了公路养护职责,并且在107国道设置了警示标志,同时曾丰林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没有异议,应作为其自认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二是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是一个正处级事业单位,不承担具体的公路养护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事故属地管理原则,也不应由湘潭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同时从处理安全事故实践来看,湘潭市公路管理局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曾丰林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没有答辩意见。中联财险益阳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中上诉人举证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预付赔款30000元的银行回单,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是根据本案伤者曾跃英等受伤人员的住院诊断及已经发生的医药费清单及交警部门初步事故责任认定预付的,依法应予以扣减,而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此不予认定,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方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这30000元不是用于赔款。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对上诉人预赔付30000元不予认定的事实:2、判决被上诉人曾丰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预付的30000元;3、在不能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曾跃英答辩称,中联财险益阳公司所陈述的30000元其没有收到过,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曾丰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这3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认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收到了中联财险益阳公司预付的3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已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丰林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一,中级(座位)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实车核定表,拟证明安全带是原始装置。证据二、事故处理押金条,证据三、湘潭县交警大队领款凭证,证据二、三拟证明已支付曾跃英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曾跃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县公路局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湘潭市公路管理局对证据一、二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曾跃英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43971.11元已由交警队用上诉人曾丰林所提交的处理交通事故押金全部结算清楚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证据一虽然能证明湘H2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核定时的状况,但不能证明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结合被上诉人曾跃英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达到上诉人曾丰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曾跃英所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43971.11元,已由湘潭县交警部门用上诉人曾丰林所提交的处理交通事故押金全部结算清楚。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已总计预付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但该笔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曾跃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曾丰林驾驶机动车经过坑槽等复杂路段时操作不当引起。上诉人曾丰林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复核,可视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上诉人曾丰林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乘座上配备有安全带且乘务员尽到了谨慎提醒义务。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丰林提出的“由与事故有关的三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曾跃英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上诉人曾丰林提出的“被上诉人曾跃英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曾跃英自2005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皮鞋加工和销售,原审判决曾跃英的误工费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丰林提出的“被上诉人曾跃英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曾跃英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曾丰林提出的“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曾跃英的后续治疗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进行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二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89.20元。上诉人曾丰林认为,进行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是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中的建议,而重新鉴定意见报告中并没有涉及后续治疗费这一项内容,重新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否认,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曾丰林虽然在上诉状中保留了再一次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二审期间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续治疗费这两部分费用是必然和已经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曾跃英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得到赔偿,故上诉人曾丰林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曾跃英自认,上诉人曾丰林为被上诉人曾跃英已经垫付25867.6元医药费,被上诉人曾跃英所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43971.11元,已由湘潭县交警部门用上诉人曾丰林所提交的处理交通事故押金全部结算。故上诉人曾丰林提出的“被上诉人曾跃英医疗费全部结算清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上诉人曾丰林赔偿被上诉人曾跃英的款项中应减去43971.11元,即58472.83元(102443.94元-43971.11元)。(六)关于上诉人曾丰林提出的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一由,因被上诉人曾跃英在原审庭审时已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内容未超出其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丰林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预付给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30000元应如何处理。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及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30000元保险赔偿金全部或部分用于赔偿被上诉人曾跃英,上诉人曾跃英也不认可收到了中联财险益阳公司支付的30000元。本案审理的是原审原告曾跃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和如何支持的问题,而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在上诉状中就该30000元提出的撤销、给付、确认之诉均超出了被上诉人曾跃英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审理。故上诉人中联财险益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新证据的出现,对上诉人曾跃英的医疗费赔偿款项部分应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曾丰林赔偿曾跃英因事故导致的损失58472.83元,由被上诉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曾丰林负担1366元,由被上诉人曾跃英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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