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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县摩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安吉县摩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成。委托代理人:孟培培。被告:安吉县摩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满。被告:杨小满。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摩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杨小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铭乐与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孟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天公司及被告杨小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摩天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禹信用社)借款885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小满就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摩天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摩天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885万元利息5700元。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摩天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885.57万元;2、被告摩天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按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利息费用;3、被告杨小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摩天公司、杨小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摩天公司欲向高禹信用社借款900万元,被告摩天公司故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摩天公司向高禹信用社贷款、承兑等融资提供最高额900万元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协议号为88312201300000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31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下列事实:被告摩天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高禹信用社申请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摩天公司自行提供了500万元保证金,此次该公司共向高禹信用社融资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摩天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事实。证据四、协议号为883122013000007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28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下列事实:被告摩天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高禹信用社申请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摩天公司自行提供了300万元保证金,此次该公司共向高禹信用社融资3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摩天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事实。证据五、协议号为88312201300001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11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下列事实:被告摩天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高禹信用社申请开具金额为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摩天公司自行提供了85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共向高禹信用社融资8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摩天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并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事实。证据六、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据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原告以证据六、七证明杨小满个人对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事实。证据八、代偿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摩天公司偿还了高禹信用社贷款、承兑等融资本息885.57万元的事实。证据九、融资担保业务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四份,证明因被告摩天公司未归还融资借款,高禹信用社遂扣划原告保证金款项共计885.57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摩天公司与原告各为甲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禹信用社(以下亦简称受益人)借款9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受益人放款之日起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受益人的标准向甲方收取罚息等内容。当日,原告与高禹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高禹信用社向债务人被告摩天公司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贷款、承兑等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等内容。此前,作为被告摩天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杨小满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给原告,就该融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融资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约后,被告摩天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高禹信用社申请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摩天公司自行提供了30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共向高禹信用社融资3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摩天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2013年3月12日,被告摩天公司再次向高禹信用社申请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摩天公司自行提供了500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共向高禹信用社融资5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摩天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2013年4月19日,被告摩天公司又向高禹信用社申请开具了金额为1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摩天公司自行提供了85万元保证金,该公司此次共向高禹信用社融资8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摩天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至此,被告摩天公司共向高禹信用社以承兑方式融资885万元。上述(承兑)融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摩天公司未归还高禹信用社融资借款885万元及利息,高禹信用社遂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共为被告摩天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885万元利息5700元。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摩天公司与高禹信用社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摩天公司与原告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高禹信用社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小满间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各合同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摩天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被告摩天公司偿还了885.57万元融资借款,因此,被告摩天公司除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外,原告还有权按照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受益人高禹信用社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罚息。因高禹信用社与被告摩天公司约定了被告摩天公司到期不足支付票款的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收取罚息的标准应是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时,被告杨小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约对被告摩天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及其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小满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摩天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摩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5.57万元及利息损失(即罚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杨小满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安吉县摩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90元,由被告安吉县摩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满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文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