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忽职守罪上官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上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3月1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大专文化,嘉祥县疃里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少先队辅导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忠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上官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嘉祥县,汉族,大学文化,嘉祥县疃里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现金出纳。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上官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及辩护人任忠良、赵善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嘉祥县疃里镇教办工作期间,于2011年9月28日利用办理嘉祥县疃里镇学生人身保险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收取的学生保险费4.8万元,将其中的3952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二、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在嘉祥县疃里镇教办工作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办理嘉祥县疃里镇学生人身保险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给予的保险回扣共计2.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各分得1.2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三、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在嘉祥县疃里镇教办工作期间,于2008年至2012年间,在具体负责收缴疃里镇学生人身保险费的过程中,共向学生收缴1781630元保险费,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办理了588100元的保险单,造成了1193530元保险费的损失。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的供述,证人郝某、刘某甲、孟某、黄某、张某甲、王某、高某、任某、李某甲、梁之和、刘某乙、朱某、韩某、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岳某、周某、李某乙的证言,周某、李某乙收取疃里镇学生保险费记录,2008年至2012年疃里镇学生保险单、交纳保险费收据,2011年疃里镇投保学生名册,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的任职证明,嘉政办发(1984)第34号文件,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属自首,被告人上官某犯受贿罪属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被告人上官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二被告人对指控犯玩忽职守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已将入保学生的名单、保费如数交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亦没有影响入保学生的理赔,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入保学生名单和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开具保单是保险公司业务,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嘉祥支公司截留保费不上缴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被告人刘某某与上官某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应以各自收受的数额承担责任;3、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上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上官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亦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也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被告人上官某交付的保费是学生的入保费用,不是所在单位支付的资金,其单位与保险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人上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嘉祥县疃里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凡例下简称疃里镇教办)工作期间,利用办理疃里镇学生人身保险的工作便利,于2009年9月28日,采取少报入保学生名单的手段,截留入保学生保费4.8万元,将其中的3952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疃里镇教办交纳入保学生保费是4312000元,是8624名学生的保费;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入保学生名单证实疃里镇教办2011年入保学生为7575人;3、被告人刘某某微机中保留的2011年未入保的学生人数为1049人;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疃里镇教办刘某某、上官某交入保学生名单、保费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入保学生少、所交保费多,要求退保费,经计算退给被告人刘某某4.8万元;5、证人朱某、韩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领取理赔款5700元;6、被告人上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疃里镇教办共交保费4312000元;7、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9、扣押手续证实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在嘉祥县疃里镇教办工作期间,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办理疃里镇学生人身保险入保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收受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给予的保险回扣共计2.4万元,每人分得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上官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的收据证实2010年至2012年疃里镇教办交保费的数额;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一块吃饭时刘某某提出要回扣,经单位领导同意,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五次给予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回扣款共计2.4万元;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公司员工岳某向其汇报疃里镇教办入保经办人要求公司给与回扣,就同意了;4、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手续证实二被告人受贿款已被追回;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上官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的身份;嘉祥县疃里镇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2007年起负责学生保险业务入保人数汇总上报及办理学生保险事故理赔工作;被告人上官某2007年负责学生保险费的管理、上缴工作;嘉政办发(1984)第34号文件证实各乡镇负责本辖区的教育行政工作,人员列事业编;证人张某甲、张某戊的证言证实疃里镇学生入保的保险公司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负责学生入保的名单汇总上报、保费管理上缴工作;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学生入保名单报给被告人刘某某,保费上缴给被告人上官某;亦有证人郝某、刘某甲、孟某、黄某、周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周某、李某乙的收款记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在办理疃里镇学生入保险的过程中,所收保费1781630元交纳后,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只办理了588100元的保险单,造成1193530元的保险费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疃里镇入保学生保险费的收缴上缴数额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为疃里镇学生办理保险单交纳保费的数额,但入保学生的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后,没给入保学生全部办理保险单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行为,与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没催要保险单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保险费已交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嘉祥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造成保险费损失。因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3952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2.4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上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赃,可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上官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系自首、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上官某无共同受贿故意、应对各自收受的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上官某共同要求保险公司给予回扣,所得回扣亦被二人平分,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二被告人应承担受贿2.4万元的责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上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官好强交付的保费是学生的入保费用、不是所在单位支付的资金、其单位与保险公司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人上官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上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扣押在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夹守干审判员 韩爱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