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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冯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段桂芬与段会顺、高俊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桂芬;段会顺;高俊水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段桂芬,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本,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段会顺,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高俊水,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段桂芬诉被告段会顺、高俊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本、曲绵文、被告段会顺、高俊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房产过户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并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二被告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属实,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们已收到购房款,同意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自愿协商将登记在段会顺名下的,坐落于乳山市桂芬,购房款于2009年6月28日付清。经查该购房款双方已交接完毕。该争议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段会顺名下,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段会顺名下现有两处房产,本案所争议房屋二被告并没有在内居住。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体现,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桂芬与被告段会顺、高俊水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坐落于乳山市间房产证号乳房下初字第××号)有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段会顺、被告高俊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