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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项先早与潘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先早,潘申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34号原告:项先早,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申宝,男。原告项先早诉被告潘申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先早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申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先早诉称:原告从事生猪养殖业务,被告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菜市场从事生猪屠宰生意。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欠原告生猪货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00元,并自2013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1张,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潘申宝尚欠原告项先早货款24900元。被告潘申宝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欠款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从事生猪养殖业务,被告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菜市场从事生猪屠宰生意。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欠原告生猪货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项先早与被告潘申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9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就利息事宜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申宝给付原告项先早货款249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先早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服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潘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