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吴××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吴××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因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艺名是×××,系台湾知名艺人,集歌手、演员、编剧等多种身份于一身,我的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2013年3月,我发现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下称当代美容公司)在其网站www.bjdonte.com上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作"做假体隆胸前的必要常识"与"新潮柔眉术"两篇商业宣传文章的配图。当代美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肖像权,让我蒙受很多误解。我要求当代美容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赔礼道歉,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支出2000元,诉讼费由当代美容公司承担。当代美容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赔礼道歉,但只在我公司的网站上赔礼道歉;吴××有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的数额太高,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吴××有关维权费用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吴××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演艺人员,其个人形象具有相应的公众辨识度,当代美容公司未经吴××同意,擅自使用吴××肖像在其网站上做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宣传,侵犯了吴××的肖像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吴××要求当代美容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认为基本上属合理请求,但道歉的范围应以在原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为限,故应由当代美容公司在其使用吴××肖像的侵权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对于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将综合考虑当代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配图的数量、位置、时间,配图文章的内容与性质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另外,吴××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当代美容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吴××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案网站使用吴××肖像配图的文章及栏目中均未出现"吴××"或"伊能静"字样,也没有关于吴××或伊能静接受假体隆胸或柔眉的文字表述,仅凭文章及栏目中的配图并不会使网站浏览者得出吴××或伊能静接受过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相关整形手术的结论。另外,使用吴××肖像作为配图的文章均为当代美容公司网站首页下的链接网页,公开影响的范围有限。此外,吴××亦没有向法院提交吴××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当代美容公司对吴××肖像权的侵犯,造成其一定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法院对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www.bjdonte.com网站首页上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载赔礼道歉声明,澄清事实,向吴××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法院审核确定;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赔偿吴××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元;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当代美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吴××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后果,我方也未因此获利,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吴××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吴××艺名伊能静,兼演员、歌手、作家、主持人、编剧等各种身份,在演艺界具有一定知名度。www.bjdonte.com的网页上刊载了"做假体隆胸前的必要常识"与"新潮柔眉术"两篇商业宣传文章,"新潮柔眉术"网页中显示来源:当代激光美容网,日期:2010-03-23。上述文章中使用了吴××的2张照片作为配图。另查,www.bjdonte.com网站的备案主体为当代美容公司,备案号为京I**备13006913号-1。上述事实,有照片、(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260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当代美容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吴××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未经过吴××的许可,侵犯了吴××的肖像权,当代美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根据吴××的知名程度、当代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涉案网站使用吴××肖像配图的文章及栏目中均未出现"吴××"或"伊能静"字样,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吴××接受过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相关整形手术的结论。当代美容公司虽侵犯吴××肖像权造成其一定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当代美容公司在侵权行为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当代美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吴××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北京当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