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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韩一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一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静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一X,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一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韩一X被朋友“胡二霞”以到天津市静海县从事超市理货员为由骗至本县静海镇红星里8排7号的传销窝点。当晚,韩一X发现自己的手机被他人控制,欲以上厕所为由离开该地。韩一X推倒在其身边的赵某某欲逃走,赵某某喊出张某某等人对韩一X进行阻拦、追赶,在此过程中发生厮打,韩一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多功能刀将张某某、苏某某捅伤,并打伤赵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重伤。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韩一X被民警抓获。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韩一X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一X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防卫过当;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韩一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韩一X被朋友“胡二霞”以到天津市静海县从事超市理货员为由骗至本县静海镇红星里8排7号的传销窝点。当晚,韩一X发现自己的手机被他人控制,欲以上厕所为由离开该地。韩一X推倒在其身边的赵XX欲逃走,赵XX喊出张XX等人对韩一X进行阻拦、追赶。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韩一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多功能刀将张XX捅伤,致其肝圆韧带部分断裂出血;头皮裂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后经鉴定,张XX的损伤为重伤。2013年8月4日下午,他人打电话报警称其亲戚被传销组织控制,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静海县医院解救韩一X时,韩一X主动告知民警自己在被拘禁欲逃脱时持刀将一男子捅伤。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韩一X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韩一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对韩一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韩一X是8月2日晚上被安排到我们那个寝室的。后来韩一X提出来上厕所,当时客厅里只有我和张XX。我们告诉他去院里厕所解决。过了十几分钟,他又说要大便,要出去上厕所。我就说帮他找个塑料袋。谁知我正在厕所里弄塑料袋时,他从后面用厕所的门帘把我头包住,之后就打我。我脑袋往后一抬,好像撞到他的嘴或鼻子了,他这才松手。我趁机挣脱了,一边跑一边喊他打人了,韩一X在后面追我。我从地上捡了一把墩布,用墩布打了他的胳膊。这时候张XX也从屋里出来了,韩一X又冲上去想打张XX。张XX跑到我周围也想拿根墩布,但还没拿起来就被韩一X从后面抱住了。韩一X用他手里的刀子戳张XX。我没看见韩一X从哪拿出来的刀子,但他用门帘蒙住我头时,刀子已经拿出来了,因为我头那个时候已经流血了。韩一X用刀戳张XX,我就用墩布打韩一X的手,张XX这时就喊好像有刀子,又说他肚子被捅了。之后韩一X就放手了。张XX捂着肚子往屋里走,说他不行了。苏XX看见了就出了屋,让韩一X把刀子放下,韩一X用刀乱比划,伤到他的胳膊和胸口了。后来寝室里的人就送张XX去县医院了。8月4日早上,苏XX让我想办法看着韩一X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因为张XX去医院看病花了好多钱,我就让韩一X打电话找家里要钱。2、证人余XX的证言。8月2日晚上10点来钟,我发现寝室里多了一个人。后来听到院子里吵架的声音我就醒了,看见新来的人手里拿着把水果刀对着我们寝室的男的乱刺,但刀子已经断了。我在旁边看着没有过去。有个叫苏允平(指苏XX)的上去夺刀,结果被扎到胸口了。那个人自己把刀子放下,跟着我们进了屋子。天亮以后,我听说有个叫张XX的人被新来的捅伤住院了。3、证人苏XX的证言。韩一X是2013年8月2日晚上9点多钟来的。后来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听到一声惨叫,就出去了,看见韩一X、张XX、赵XX正在打架。张XX和赵XX打韩一X,地上有拖布杆。我喊了声打架了出来吧,男寝的人们就都出来了。然后张XX回屋了,韩一X背靠着大门口,手里拎着一个凳子,说别把事闹大了。我让他把凳子放下,他不放。我说你不放我动手了,当时他手里有一把刀。我过去把凳子抢下来后回屋,看见张XX身上流血了。张XX让我出去看看别伤着别人。我出去后抢韩一X的刀子,韩一X乱比划。我没抢好被韩一X捅了一下,伤口不大。然后张XX的伤口总流血,我们就送他去医院了。4、证人杨X的证言。8月3日晚上,韩一X所住的寝室的寝室长蒲小刚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叫我过去一趟。我去了他们的寝室,发现韩一X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当时我手里拿了块砖头。我叫他把刀子先放下,然后把他叫到了客厅,就给他做工作。我因为这件事开始不太清楚,就让韩一X找家里要钱为张XX治病。5、证人韩二X的证言。今天(2013年8月4日)是我报的警,我儿子韩一X被传销组织控制了。今天我们在静海县医院找到了他,才知道他晚上逃跑时把人给捅伤了。他说他想跑,别人不让他跑,他才捅的人。8月3日,韩一X就给我发短信说被骗入传销组织了,后来又发短信打电话说撞人了,让我给打钱。今天他又给我们打电话说到县医院找他,才见到的他。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我来静海十多天了,住在红星里8排7号。我们那住了十四、五个人,都是干传销的。2013年8月2日晚上,我回到住处发现多了一个河北籍的男子,是谁把他带来的我也不清楚。到晚上11点左右,人们都在里屋睡觉,我和赵XX在客厅说话。这个男子出来说要小便,我和赵XX就说小便就在院子里厕所,大便是不能在厕所里的,都是用塑料袋盛,然后再扔外面去。那男子小便回来后,呆了会儿又出来说要大便。赵XX说我给你找塑料袋,然后赵XX就跟着出去了。紧接着就听赵XX在院子里“啊、啊”闹了两声,我就跑出去了。当时他和赵XX在院子里站着,他看到我出来就上来用手里的东西朝我肚子捅了两下。当时我也没注意他拿什么捅的我,也没感觉疼。那人就朝门口跑,我就追他。在院子的铁丝上挂着一个墩布,我拿在手里。那人跑时绊了一脚,然后又用手里的东西朝我脑袋扎了一下。这时我脑袋流血了,才意识到他拿的是一把刀。我怕他再打我,就用手里的墩布把打他,打他后背两、三下,把刀把打折了。这时屋里人也都出来了,人们看到我挨捅了就弄我去医院。那人站在门口那,门锁着他也出不去,他就还用刀子朝这些人比划。人们让他让开,他就是不让。最后有人说再不让开我就流血死了,到时候他要承担责任。这时那人才放下刀子让开。然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三、被告人韩一X的供述与辩解。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叫胡二霞的人介绍我来静海这打工。8月2日下午6点左右,我到的静海火车站,胡二霞和一个女的接的我,晚上8点30分左右到的静海县城一处平房,10点左右胡二霞走了。我找我充电的手机,张XX说让我朋友拿走了。我看到地上睡的都是人,怀疑进了传销窝点了。我从包里把随身带的一把多功能刀子放在身上,想逃出去。张XX和赵XX两个人在外间屋说话。我想以上厕所的名义跑出去,但他们不让我上院子外边去。我在院里厕所小便后又说要大便,他们还是不让我出去,并由赵XX教我套塑料袋大便的方法。我在赵XX套塑料袋时推开他想跑,跑到院子里摔了一跤。这时张XX从屋里出来,上来打我,赵XX也上来想截住我。我就在院子里跑,不让他们抓住我。这时从屋里又出来几个人。张XX上来想打我,我掏出水果刀,告诉他们,让我出去,别逼我。他们追打我,我用刀捅伤的他们。我先打伤的赵XX的头部,是在院里赵XX看到我跑上来拽我时,我用未打开的多功能刀的刀身打的他的头部。张XX也上来想抓住我打我时,我用打开的多功能刀捅伤的他。苏XX是在他们把我围在角落里,上来抢我的刀子时,划伤的他的左胸部。我捅伤了张XX,就让在场的人拨打110、120,但是没人理我。我一看伤人了想快点救治他,就不怎么反抗了。其他的人把我控制住了,也没打110。8月3日,赵XX把我的手机给我,让我和家里人联系要钱给张XX看病。我被赵XX他们控制,一直到我爸爸韩一X在8月4日下午4点多报警以后,西城派出所的民警在静海县医院张XX病房外边找到的我。四、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XX的损伤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圆韧带部分断裂出血;头皮裂伤;左上肢皮肤擦伤。认定其损伤为重伤。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韩一X与胡二霞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韩一X与其父亲手机短信通讯记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去静海县医院解救韩一X时,首先见到了韩一X,韩一X第一时间向民警陈述了自己被传销人员控制时用多功能刀将一男子捅伤,后民警到病房见到了被害人张XX。七、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八、沙河市新城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韩一X平时表现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一X在发现被骗入传销组织后,借上厕所之机推倒跟随人员欲逃脱,在张XX等人阻拦、追赶,其非处于遭受侵害的紧急状态之下,持刀捅伤张XX,不能认定正当防卫。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接报警解救被传销人员控制的韩一X时,对韩一X伤害的犯罪事实并未发觉。韩一X被解救后,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此节意见。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一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韩一X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折叠多功能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