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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黄梅与刘元彬、成都开拓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刘元彬,成都开拓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汪晓东,马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黄梅。委托代理人周国安。被告刘元彬。被告成都开拓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下称开拓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姜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彬。被告汪晓东。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马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第一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蔡文瑜,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梅与被告刘元彬、开拓者公司、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原告黄梅申请追加汪晓东、马亮、人财保险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安,被告刘元彬、成都开拓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彬,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汪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马亮、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诉称,2013年3月31日晚上,刘元彬驾驶川AD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金堂县赵镇毗河大桥方向沿滨江路向工农大桥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刘元彬驾驶该车行至赵镇滨江路一横道路口处,车前部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梅发生碰撞,造成黄梅受伤。22时10分许,汪晓东驾驶川A14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赵镇毗河大桥方向沿滨江路向工农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此处所驾车从倒地的黄梅身旁驶过时,因围观群众呼叫压到人了后被巡逻民警拦下。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1、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号;2、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彬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由刘元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B00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晓东驾车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彬驾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汪晓东对第二次事故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以汪晓东驾车与黄梅相碰的证据不足为由,责令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又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前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但又说明:未能查明汪晓东驾车行经事发地是否与伤后倒地的黄梅发生碰撞。因此,不能确定汪晓东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舌裂伤、四肢腹壁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于4月1日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舌体裂伤”,住院治疗至4月24日出院,原告转回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两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需一人护理,头部手术切口遗留瘢痕进一步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川AD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成都开拓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川A14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马亮,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816.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误工费19301元、护理费1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2780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刘元彬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责,故不应由被告刘元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元彬垫付了3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开拓者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元彬借用该车辆。川AD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晓东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相撞,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因第一次责任认定自己有责,其还垫付了黄梅医疗费用382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马亮辩称,其与汪晓东的答辩意见一致。川A14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汪晓东借用该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辆事故车辆,对赔付按照责任赔付。我公司承保的是川AD82**号车,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认可102天,每天60元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9天,每天20元计;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计算102天,工资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川A145**号未与黄梅发生碰撞,若查明汪晓东所驾车辆确与黄梅有接触,则是两次独立的交通事故,不与刘元彬成立共同侵权,本公司只对汪晓东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晚上,刘元彬驾驶川AD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金堂县赵镇毗河大桥方向沿滨江路向工农大桥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刘元彬驾驶该车行至赵镇滨江路一横道路口处,车前部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梅发生碰撞,造成黄梅受伤倒地不起,22时00分许,汪晓东驾驶川A14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赵镇毗河大桥方向沿滨江路向工农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此处所驾车从倒地的黄梅身旁驶过时,车辆与黄梅右脚发生轻微接触。川A145**号车随即被巡逻民警拦下。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1、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号;2、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彬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由刘元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B00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晓东驾车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彬驾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汪晓东对第二次事故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以汪晓东驾车与黄梅相碰的证据不足为由,责令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前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但又说明:未能查明汪晓东驾车行经事发地是否与伤后倒地的黄梅发生碰撞,因此不能确定汪晓东的责任。同时撤销了原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梅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舌裂伤、四肢腹壁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于4月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舌体裂伤”,住院治疗至4月24日出院,于4月25日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两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需一人护理,头部手术切口遗留瘢痕进一步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住院共79天,共支出医疗费81816.10元,其中被告刘元彬垫付3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汪晓东垫付3500元。2013年7月1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川AD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成都开拓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刘元彬系借用该车。川A14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马亮,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汪晓东系借用该车。另查明,原告黄梅系城镇居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载明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各方当庭陈述意见,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病情证明、病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天网录像、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3)第B0026号责任认定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汪晓东驾驶的川A145**是否与黄梅发生碰撞,汪晓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汪晓东驾车从倒地的黄梅身旁驶过时,车辆与黄梅右脚发生了轻微的接触,但根据黄梅受伤的部位主要是头部及其具体伤情,并不能证明此次轻微接触造成了黄梅的受伤,或与黄梅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由刘元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汪晓东不负事故的责任,且没有造成黄梅受伤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马亮、人财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元彬借用的川AD82**号车辆系开拓者公司所有,开拓者公司将车借给刘元彬驾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刘元彬赔偿80%。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因原告黄梅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如下:1、医疗费81816.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111816.10元,扣除15%自费药16772.42元,自费药刘元彬承担16772.42×80%=13417.93元;2、残疾赔偿金162456元;3、护理费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5、营养费278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9011.77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合计315943.8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黄梅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15943.87元-1000元-16772.42元-120000元)×80%=142537.16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13417.93元+800元鉴定费=14217.93元,由刘元彬承担。因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刘元彬垫付了35000元,汪晓东垫付了3500元。品迭后,由平安保险应赔偿黄梅228255.09元,支付刘元彬垫付的费用20782.07元,支付汪晓东垫付的3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梅228255.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元彬20782.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汪晓东3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刘元彬负担2482元,由黄梅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欧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