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陈世虎、王为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陈世虎,王为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曲某某。法定代理人曲彦鹏。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陈世虎。被告王为青。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陈世虎、王为青、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陈世虎,被告华泰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生,被告王为青酒后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世虎辩称:被告陈世虎系鲁V×××××号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陈世虎与被告王为青系朋友关系,事故时系被告王为青借用被告车辆使用。被告华泰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为青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3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为青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纺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纺织街中段,与对行的案外人刘丽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案外人赵培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赵培良及乘坐刘丽娜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为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娜、赵培良、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某某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世虎,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8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提交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加以证明;对于护理费提交护理人曲彦鹏工作单位诸城市瑞丰钢村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对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对于鉴定费,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一份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审查认定,对于护理费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对于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另查明,本案事故另致伤者赵培良亦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诸昌民初字第306号,其主张损失共计100000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为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为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938.52元,共住院47天,对其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47天×30元/天)。对于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务工证据可证实护理人月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该项花费系原告治疗所必然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748.52元。被告华泰财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对于被告华泰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及案外人赵培良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潍坊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为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为青与被告陈世虎为雇佣关系,被告陈世虎抗辩称其之间为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陈世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某某16848.52元二、被告王为青赔偿原告曲某某1900元;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为青负担2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