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干维毅与解秀芳、杨发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维毅,解秀芳,杨发胜,杨帅,解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干维毅。委托代理人陈劼,上海市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秀芳。被告杨发胜。被告杨帅。被告解琦。原告干维毅与被告解秀芳、杨发胜、杨帅、解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非易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维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劼、被告解秀芳、杨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解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维毅诉称,2011年3月9日,干维毅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宝山区西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干维毅向袁某某付清房款并于2011年6月8日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四被告始终居住于系争房屋中,不能迁出。现干维毅起诉要求四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解秀芳辩称,解秀芳、杨发胜原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没有出售过系争房屋。四被告从1996年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不同意干维毅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发胜辩称,不认识干维毅,干维毅在不了解系争房屋具体情况时就自行购房,导致现在无法使用房屋,应自己承担后果,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杨帅、解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解秀芳、杨发胜与上海宝山区新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解秀芳、杨发胜向上海宝山区新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00年9月2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杨发胜、解秀芳发放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权登记为杨发胜、解秀芳共同共有。2005年9月29日,杨发胜、“解秀芳”与陆志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陆志明向杨发胜、解秀芳购买系争房屋,房价41万元。2009年5月11日,陆志明与袁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袁某某向陆志明购买系争房屋,房价71万元。2011年3月9日,袁某某与干维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干维毅向袁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房价116万元。现系争房屋登记为干维毅所有。目前系争房屋仍由四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2012年11月,解秀芳向本院诉称杨发胜、“解秀芳”与陆志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解秀芳”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解秀芳”、杨发胜与陆志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陆志明与袁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袁某某与干维毅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为无效【(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3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杨发胜表示合同上解秀芳的签名确实不是解秀芳本人所签,杨发胜的签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干维毅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已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遂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确认“解秀芳”、杨发胜与陆志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干维毅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基于与袁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干维毅已经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解秀芳曾起诉要求确认干维毅与袁某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但该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目前四被告已经不具备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理由,故干维毅要求四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具备法律依据,可以准许。至于使用费,考虑到四被告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中,且“解秀芳”、杨发胜与陆志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实系无效合同,四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权属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四被告在法院明确应当迁出房屋之前,拒不迁出系争房屋也系一种自力维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干维毅关于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秀芳、杨发胜、杨帅、解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西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二、原告干维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解秀芳、杨发胜、杨帅、解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