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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洪良与张福荣、嘉兴明恒光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良,张福荣,嘉兴明恒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汤洪良。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吴坤钊。被告:张福荣。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嘉兴明恒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珍。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吴夏璟。原告汤洪良与被告张福荣、被告嘉兴明恒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张福荣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良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张福荣雇佣,在被告明恒公司发包给被告张福荣施工的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经嘉兴市武警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张福荣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福荣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592.46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319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30%=87312元;误工费3657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8287元;护理费88元/天×90天=7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6592.4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汤洪良确认被告张福荣已支付2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福荣帮助修房等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汤洪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汤洪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福荣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明恒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各2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日-10月18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4日,原告因伤两次住院各17天、13天,入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胆囊炎、胆囊结石、腰椎内固定术后,化去医疗费各24154.78元(其中医保免费17869.78元,实收6285元)、7177.98元;门诊化去医疗费640.7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化去医疗费的事实。3、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汤洪良陈述于2010年10月1日在明恒公司造房子时从高处坠落致伤。鉴定分析认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符合原发性损伤,且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医疗已终结等。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洪良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7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洪良损伤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三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汤洪良支付鉴定费1800元。4、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后,汤洪良一直在和张福荣、明恒公司协商处理;证明人张定荣,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福荣辩称:原告汤洪良自己也有责任;其已垫付29000元,原告受伤过程中,张福荣帮助原告修房等的工钱和材料共2500元(折价)左右。被告张福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明恒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福荣的答辩意见;另提出,本案中张定荣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张定荣也应当作为被告;原告汤洪良通过医保已经报销的医药费应当扣除。被告明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况如下:5、(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46号、(2012)浙嘉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一审、二审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明恒公司与张福荣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张福荣承建明恒公司在厂区内的店面房,工程总承包价为390000元。协议还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即张福荣负责,与发包方即明恒公司无关。该房屋使用的土地未经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施工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10年10月1日,受张福荣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张定荣,在离地3米处拆建筑模板时,因模板掉落砸断张定荣站立的木板,致张定荣坠落。一审、二审与本案相关的裁判理由为:张福荣无相应资质而承包明恒公司的店面房建筑工程,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措施,又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故应承担张定荣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应赔偿张定荣精神抚慰金。明恒公司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店面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未具有相应的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张福荣,属于选任过失,应当与张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汤洪良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张福荣、被告明恒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明恒公司提出,证据2中可能有治疗胆囊炎,胆囊结石花去的费用,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汤洪良当庭说明虽诊断其患胆囊炎、胆囊结石,但未进行治疗;被告明恒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就证据2提出的意见难以支持;证据4系案件相关当事人张定荣出具,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予确认。故,上述证据均应予确认。本院同时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福荣与被告明恒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张福荣承建被告明恒公司在厂区内的店面房,工程总承包价为390000元;协议还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即被告张福荣负责,与发包方即被告明恒公司无关。该房屋使用的土地未经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审批,施工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10年10月1日,受被告张福荣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张定荣及原告汤洪良,在离地3米处拆建筑模板时,因模板掉落砸断张定荣与原告汤洪良站立的木板,致张定荣和原告汤洪良坠落受伤。之后,原告汤洪良经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受原告汤洪良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洪良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被鉴定人汤洪良损伤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三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汤洪良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张福荣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汤洪良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张福荣作为接受劳务方,无相应资质而承包被告明恒公司的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又未尽到安全防范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而致损害事实发生,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被告明恒公司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福荣,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被告张福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福荣、明恒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应予采纳。案涉当事人张定荣也系为被告张福荣提供劳务者,即便是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本案原告汤洪良受伤,也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张福承担侵权责任;况且,本案也不能认定系张定荣致本案原告汤洪良受伤;原告汤洪良亦未将张定荣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故,被告明恒公司提出的张定荣也应作为本案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另,享受医保待遇是以患者自己支付保险费等为前提的,本案原告汤洪良通过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其与医保机构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关联,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明恒公司提出的原告汤洪良通过医保已经报销的医药费应当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福荣帮原告汤洪良修房等事宜,系双方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寻求救济。本院核定原告汤洪良因本案而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30%=87312元;误工费25840元/年÷365天/年×180天=12743元;护理费32048元/年÷365天/年×90天=79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60430.46元。被告张福荣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90%,即144387.41元,被告已赔偿29000元,尚余115387.41元。原告汤洪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荣尚应赔偿原告汤洪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387.41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明恒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福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原告汤洪良负担512元;被告张福荣负担1304元,被告嘉兴明恒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