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谭德利与王申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利,王申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谭德利,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申珠,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负责人孟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利与被告王申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利、被告王申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利诉称,2013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申珠驾驶无牌大型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消防队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鲁H×××××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的经济损失受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王申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花费,被告有权提出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申珠驾驶无牌大型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消防队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谭德利驾驶的鲁Q×××××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谭德利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3)02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申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德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泗水县急救中心检查,花费医疗费54.80元。2013年9月13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2997元。原告另支付价格认证费15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王申珠提供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实其事故时驾驶的发动机号为E1201714355、车架号为LGHW9D1H4A6605454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申珠驾驶无牌大型货车与原告谭德利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申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申珠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80元;2、车辆损失2997元;3、价格鉴定费150元;4、施救费300元,共计3501.80元。原告谭德利的损失共计350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1501.8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01.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谭德利损失350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申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桂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