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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南湖洲镇西乐村。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开打米机上门打米的便利条件,在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入户盗窃12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6502元、黄盖芙蓉王香烟一条、金耳环一副,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152元。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第12次盗窃中系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开打米机上门打米的便利条件,在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入户盗窃12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6512元、黄盖芙蓉王香烟一条、金耳环一副,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162元。1、2012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6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在卧室的木衣柜中盗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2、2012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14组被害人张某甲家,在一楼卧室衣柜的箱子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3、2012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13组被害人李某甲家,在卧室一木箱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12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90元。5、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2组被害人彭某某家,在卧室衣柜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6、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9组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在二楼卧室的木柜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7、2012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5组被害人黄某某家,在一楼卧室的木柜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又在二楼卧室的木箱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800元。8、2012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5组被害人李某丙家,在卧室的衣柜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9、2012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6组被害人张述科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10、2012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5组被害人吴艳红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2元、金耳环一副。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440元。1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4组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得黄芙蓉王香烟一条,后将该香烟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湖洲镇银河超市。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12、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南湖洲镇西乐村6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陈某某孙女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从后门逃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赃款17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发现家中放在衣柜箱子内的2800元现金被盗。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6月28日上午9时外出,10时30分回家发现后门栓被人弄断,卧室衣柜锁被撬,衣柜反抽屉内用红纸包着的9000元现金被盗,遂报了案。⑶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回家时母亲李桃秀告诉其家里进了贼,经清点发现其1000元现金、五张南湖信用社的银行存折及其身份证被盗。⑷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其在家洗澡时卧室门没关,后发现卧室书桌抽屉内190元现金被盗。⑸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其从田间抽水回家发现家里进了贼,卧室衣柜内的3800元现金被盗。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19时回家发现窗户被人动过,二楼卧室木柜中的1100元现金被盗。⑺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10月4日15时许外出,16时许回家时妻子钟某某不在家,其妻回家后发现家里卧室被翻动,其卧室内两个木箱子中装的两个红包不见了,小红包里装有1200元现金,大红包里装有3500元现金,其妻子钟某某放在衣柜中的1100元现金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也不见了,后来女儿黄凤英回家得知情况遂报了警。⑻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10月10日12时回家发现大门及卧室门锁被撬,卧室衣柜中1200元现金被盗。⑼被害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科)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10月13日上午8时外出,当日9时回家发现后门被人推开,卧室衣柜被翻动,衣柜布袋装的1000元现金及衣服上600元现金被盗。⑽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12年12月4日上午10点多外出,下午3点多回家发现卧室被人翻动,衣柜内的22元现金及一副黄金耳环被盗,该耳环重约6克,是2010年8月以2560元购买的。⑾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回家发现衣柜门锁被撬,衣柜内衣服被翻动,衣柜内的一条黄芙蓉王烟被盗。⑿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一早其外出,上午9时许其孙女陈某回家时发现有个贼在家中,贼发现其孙女后低着头逃走了,其回来后孙女告诉了该情况。经清点,家里的后门栓被破坏,卧室挂衣柜被翻动,但没有盗走财物。2、证人证言。⑴证人刘应田的证言。其系张某某的妻子,证明其丈夫2012年6月28日上午10点多钟回家时发现家里卧室衣柜反抽屉里的9000元现金被盗。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李寿保的母亲,证明2012年8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其从菜园里回家发现家中卧室被翻动,便告诉了儿子李某某,经检查发现1000元现金及五张信用社存折被盗。⑶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系黄某某的女儿,证明其2012年10月4日18时回家,父亲黄某某告知家里当天下午被盗,父亲被盗现金4700元及一张身份证,母亲钟某某被盗现金1100元。⑷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系吴某某的丈夫,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上回家时妻子告知当天家里进了贼,有22元现金及一副花了2560元购买的黄金耳环被盗。⑸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陈某某的孙女,证明2013年5月21日上午9时回爷爷陈紫兵家时发现有个中年男子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翻东西,其就大声喊了一句“你是哪个”,那男子就低着头逃走了,后来爷爷回来发现门被踢开,衣柜、床头柜有翻动,但未偷走东西,该中年男子大约5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人偏胖,上身穿蓝色圆领T恤。⑹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系南湖洲镇“杨彦珠宝行”的老板,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有一个男子来其店子卖一对黄金耳环,其与妻子邱小建用火烧那对耳环仍不能辨别真假,且因没有提供有关耳环的手续,就没有收购。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南湖洲镇银河超市的服务员,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中年男子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当时该男子称是在该超市购买的。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多次在西乐村入户盗窃现金、金耳环、黄芙蓉王香烟的犯罪事实。4、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吴艳红被盗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2440元,曹某某被盗黄芙蓉王烟一条价值210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部分赃款。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第12次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共军审判员  蒋 武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