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现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现刚,陈现忠,谢印玲,张则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3123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执行人陈现刚,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陈现忠,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谢印玲,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被执行人张则荣,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现刚、陈现忠、谢印玲、张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2013)郯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谢印玲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信用社的存款1.5万元(账户:916040500011109050***)。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