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秀与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532号原告刘秀(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秀案被告),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海叶,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秀案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北街10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秀与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润泽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秀委托代理人田海叶、中海润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物业部门副经理一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合同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但入职后被告迟迟不予发放,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4月,经过原告多方与被告交涉,被告才发放了5个月的工资,克扣了原告1042.9元工资,社保至今未缴纳,入职以来,原告周六日均未休息,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在职期间,被告亦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5月3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申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9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加班费不支付。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现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请求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1042.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73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0896.55元。5、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7、诉讼费被告承担。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仲裁的时候考勤表,证明2013年3月以后,原告就没有再提供劳动,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支付。第三项没有克扣工资事实,不同意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第五项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支付,劳动关系还不足一年。综上,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任职,后来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私自收取客户钱款,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做出了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9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6482.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20.69元。3、诉讼费原告承担。刘秀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在2013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理应支付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体现出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理应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与刘秀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一个月,约定:刘秀任物业部门副总经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试用期内每月工资5800元,转正后每月6000元,每月按80%支付,年终根据绩效考核结算。根据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刘秀在职期间每天均工作8小时,从未休息,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未安排其倒休,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刘秀休息日加班共计49天。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刘秀支付了加班费,为此,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主张刘秀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实际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刘秀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4月1日,中海润泽物业公司向刘秀支付了在职期间工资,其中2012年10月4600元、11月6000元、12月6000元、2013年1月节日加班费480元、工资1200元、春节加班费3400元、2月工资6000元、3月工资6000元、4月补发一个月工资4957.10元(已代扣社保1042.9元)。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主张刘秀私自收费,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了与刘秀的劳动合同,之后刘秀未在上班,中海润泽物业公司针对刘秀私自收费的主张提交了收据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刘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中海润泽物业公司针对刘秀2013年3月30日之后未在上班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4-6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刘秀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刘秀主张2013年5月31日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要求降低其工资标准并且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协商未果后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刘秀针对其此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另主张2013年4月补发的工资实际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刘秀的补偿,代扣的1042.9元是打算为刘秀补缴社保,但后来实际没有补缴,刘秀对中海润泽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中海润泽物业公司针对其此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秀另主张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依法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认为刘秀在其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刘秀认为其正式工作已超过一年,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为此,刘秀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及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支出凭单、考勤表、材料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情况说明、仲裁裁决及仲裁庭审笔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刘秀要求确认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双方的说法明显不一致,刘秀主张由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要求降低工资标准并未按时缴纳社保,故其在2013年5月31日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刘秀针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主张刘秀私自收费,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该公司在2013年3月30日解除了其与刘秀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在双方均未能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及在未依法定事由和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前,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对刘秀要求确认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刘秀要求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秀要求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刘秀2013年5月未上班,刘秀虽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仍在上班,故本院无法认定2013年5月刘秀向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提供了劳动,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中海润泽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刘秀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基本生活费。刘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刘秀要求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返还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042.95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提交了考勤表用于证明刘秀在2013年3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但根据其提交的支出凭单,其支付了刘秀2013年4月的工资,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主张该钱款实际系其支付给刘秀解除合同的补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认可其代扣的1042.95元并未交给社保机构,故中海润泽公司应将克扣的钱款支付刘秀。刘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刘秀要求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刘秀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9天,刘秀主张其在2013年3月30日之后仍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主张其向刘秀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对中海润泽物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休息日安排刘秀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故应当向刘秀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对刘秀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秀要求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刘秀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劳动合同,刘秀在入职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之前连续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故依法每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中海润泽物业公司以刘秀在其单位工作不满1年为由主张刘秀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度刘秀在中海润泽物业公司的工作时间折算,刘秀当年应享受1天的带薪年休假,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未安排刘秀休年休假,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中海润泽物业公司支付刘秀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至于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由于该年度尚未结束,加之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故刘秀主张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刘秀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秀与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О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О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秀二О一三年五月工资九百八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秀二О一三年四月克扣的工资一千零四十二元九角五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秀二О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三十日休息日加班费二万七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秀二О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О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六、驳回刘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中海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