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卫,男,汉族。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卫伙同张某祥(另案处理)、金某龙(在逃)在天义镇房管所楼门前盗窃八里罕镇人张某峰黑色现代轿车内的人民币19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卫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峰陈述,证人张某祥证言,在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士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