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段志森、杨六君与王丽霞、文光君、张家齐、南充箭叶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志森,杨六均,王丽霞,文光君,张家齐,南充箭叶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森,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运刚(特别授权),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均,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霞,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仲友昌(一般授权),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光君,女,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齐,男,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南充箭叶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凤鸣镇三元桥村。法定代表人刘富强,经理。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森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均、张家齐、文光君、王丽霞、原审被告南充箭叶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家齐、文光君、王丽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0年10月30日的借款500000元应当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志森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刚,被上诉人杨六均、张家齐、文光君,被上诉人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原审被告箭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志森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志森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权益,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志森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交纳4575元,由段志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蔡源原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