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52年4月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静,永定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3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夫妇及其儿子被告人苏某某在永定县陈东乡古龙村杨梅岽自留地上雇请他人砌石墙建猪舍时,因土地界线问题与被害人卢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在互殴中,被告人曾某某与其儿子被告人苏某某将卢某某打倒在地,造成卢某某牙齿根折及右肩部受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和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就被害人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甲、罗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卢某甲、苏某戍、苏某已、卢某乙、苏某庚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苏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受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造成本案的发生是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赖利祥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