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6岁,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1年4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杨琪(在逃)携带T型锥窜至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乔南路三星网吧门口,采用T型锥扭撬车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国宁的天蓝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50元。2、2013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T型锥,窜至韩城市人民医院东门外北侧一公交站台附近,采取用T型锥扭撬车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安存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已追退。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总值6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安存、王国宁陈述可证,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一起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部分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