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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杜浩文、梁秀容与何森强、冯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浩文,梁秀容,何森强,冯蒲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杜浩文,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原告:梁秀容,女,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何森强,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被告:冯蒲芬,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浩文、梁秀容与被告何森强、冯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森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梁秀容于当天借款200000元予被告何森强,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何森强再以相同理由向两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当天借款200000元予被告何森强,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后被告何森强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从还款到期日起(其中一笔20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另一笔20000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森强辩称:被告何森强是签了2份《借款协议》,一共借款400000元。被告冯蒲芬辩称:1、被告冯蒲芬不清楚被告何森强借款的情况,直至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知道被告何森强借款的事。而且被告何森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了家庭利益,也不属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何森强的个人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冯蒲芬对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冯蒲芬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首先,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冯蒲芬的父亲冯维才购买,只是挂在被告冯蒲芬名下,所有权应归冯维才享有。第二,即使冯维才赠与被告冯蒲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冯蒲芬的个人财产。第三,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冯蒲芬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的债务系被告何森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应以被告冯蒲芬个人财产来还款,被告冯蒲芬亦不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何森强清偿债务。被告冯蒲芬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1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2011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0日及同月28日,被告何森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笔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200000元,共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经质证,被告何森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冯蒲芬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杜浩文,但下面甲方签名则为原告梁秀容,其中1份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而内容显示的借款日期是2011年10月28日,这两个日期有矛盾,而且借款时被告冯蒲芬并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何森强没有举证。被告冯蒲芬举证如下:4、《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据》6份,用以证明本案查封的土地是被告冯蒲芬的父亲冯维才出资购买,且挂在被告冯蒲芬名下,属于被告冯蒲芬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是被告冯蒲芬婚后取得的,那么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森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冯蒲芬父亲购买取得。经审查,两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两原告及被告何森强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证据4所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只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何森强对证据3无异议,在回答本院询问时,两原告确认是两人共同同意借款给被告何森强且由原告梁秀容经手将款项出借,而2012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的签署日期实为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何森强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冯蒲芬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证据3,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森强与原告梁秀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同月28日,被告何森强与原告梁秀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后被告何森强没有依约还款,共欠借款400000元未还。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森强与原告杜浩文协商借款事宜,两原告共同同意借款予被告何森强并由原告梁秀容直接经手将款项出借。被告何森强与被告冯蒲芬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何森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森强拖欠两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森强应如数归还予两原告。两原告与被告何森强只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0日和28日,但未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两原告关于被告何森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森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分段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算。被告何森强、冯蒲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何森强个人债务,但均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蒲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冯蒲芬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均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冯蒲芬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森强、冯蒲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计算)予原告杜浩文、梁秀容。二、驳回原告杜浩文、梁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61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