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覃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年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光明新区公明XX宾馆往马山头方向的马路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手上提着的一个白色纸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65元及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62元)。当晚,被告人覃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藏匿于草丛被抓获,其抢夺的赃物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王丹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