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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梁洪杰与黄廉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杰,黄廉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梁洪杰。被告黄廉健。原告梁洪杰诉被告黄廉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拿塑料板材一批,当天没有货款付,于是写下欠条给原告,但到2013年10月29日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9599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款当天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9599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为“今黄廉健,欠罗村奔顺塑料经营部(梁洪杰),货款(人民币)29599.00元正,大写为¥拾贰万玖千伍百玖元整,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还款���逾期未还,黄廉健自愿每月支付货款总金额5%即壹仟伍佰元正作为利息。到2013年5月30日尚未还清货款,梁洪杰可向南海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廉健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黄廉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日期:2013年3月11日189484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59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条以证实其主张。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599元。因黄廉健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还款,即至2013年3月20日本案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廉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洪杰支付货款29599元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9599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49元(原告梁洪杰已预交),由被告黄廉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