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培娜与山东荷斯坦奶牛繁育中心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娜,山东荷斯坦奶牛繁育中心有限公司,李培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培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荷斯坦奶牛繁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西邓格庄村。法定代表人:迟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培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娜诉被告山东荷斯坦奶牛繁育中心有限公司、李培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娜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山东荷斯坦奶牛繁育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被告培波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娜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粉碎玉米秸秆工作。2012年8月15日,在粉碎秸秆过程中,原告左手、左前臂被机器挤伤,被送往解放军107医院治疗,住院82天。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5262.04元,其中医疗费6527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60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149984.04元一直不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49984.0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荷斯坦奶牛繁育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与被告李培波,与其属于雇佣关系,本案的人身损害发生于雇佣劳动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损害应由被告李培波承担。2.二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且二被告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培波应负责雇佣人员的安全培训,确保安全生产,一旦出现事故,由被告李培波负责,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属合法有效约定,因此本案的损害结果应由李培波承担损害结果。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培波辩称: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劳动关系。2.本案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3.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清单、修车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清单、修车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违章情节,以被告曲德保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仁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8129元、价格鉴证费700元、停车费26元,合计8855元。被告曲德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4798.5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67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德保赔偿原告刘仁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679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德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