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赞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赞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原告称2012年农历3月25日始双方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刘某甲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后,被告刘某某出外打工不回家,现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赞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刘某甲。原告称2012年农历3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至今未满两年,应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且考虑婚生女儿刘某甲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当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