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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江哲西、祁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9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李佩,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苏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员工。被告江哲西,男,汉族。被告祁玉琴,女,汉族。被告江小兵,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与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被告江哲西因购买住房需要,向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我行于2009年6月18日向其发放贷款329000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还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还款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5月30日,连续违约月数5个月,累计违约月数10个月。结欠贷款本金290391.69元,利息5631.59元。请求判令:1、被告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391.69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哲西未答辩。被告祁玉琴未答辩。被告江小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海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悦支行)与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工行海悦支行向借款人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2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盐城市西城逸品花园117.73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以其位于盐城市西城逸品花园*幢*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18日,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向工行海悦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取了32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2010年9月27日,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和工行海悦支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海悦支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29000元。从2012年12月开始,贷款出现逾期,连续违约次数超过5个月。截至2013年7月4日止,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差欠工行海悦支行贷款本金290391.6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工行海悦支行进行机构合并,更名为工行亭湖支行。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关于市区经营机构调整的通知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工行海悦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亭湖支行是工行海悦支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二)关于借款本息的清偿。三名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三名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在32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贷款本金290391.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标准: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所有的位于盐城市西城逸品花园*幢*室的房屋在32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江哲西、祁玉琴、江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启英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