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执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叶少华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少华,雷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执字第00553号申请执行人叶少华,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执行人雷建生,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雷建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建生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叶少华债务款7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雷建生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七队有房屋一幢(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可供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雷建生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七队的房屋一幢。二、被执行人雷建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雷建生可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敖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