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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家林与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林,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林,男。委托代理人杨德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正楷。上诉人周家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家林于1996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以下简称和平煤矿)工作。2011年1月5日,周家林(乙方)与和平煤矿(甲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周家林之前在甲方从事过井下工作,于2010年底因自己的年龄等原因自愿要求辞职,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和存在的职业病及相关事项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患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期和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甲方于2011年1月5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不再主张工伤、劳资及相关事宜,包括乙方今后逝世,甲方均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三、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和平煤矿代表人陈小芳、张健君以及周家林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和平煤矿按协议向周家林支付了18000元,周家林向和平煤矿出具《领条》一张:今领到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根据2011年1月5日本人与矿方代表协商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解决的人民币共计18000元,领款人:周家林,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2012年7月26日,周家林到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1月8日,周家林申请工伤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5月1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经我委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标准柒级。周家林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日,该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周家林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周家林于2013年7月25日向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平煤矿支付其七级伤残补助金32573.71元、医疗和就业补助金90204.12元、体检费2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工龄工资补偿费40090.72元,合计163918.55元。二审诉讼中,周家林提供了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和平煤矿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截止期为2012年11月。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协议》,被告已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8000元,此后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患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期和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原告不再主张工伤、劳资及相关事宜,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双方协商处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向被告出具了《领条》,是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置,并履行完毕,其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提起仲裁和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家林负担。宣判后,周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写好后叫上诉人去签字的,上诉人当时是要求给付费用去检查治疗职业病。因上诉人不识字,只认为是给钱治病的协议。当时上诉人并未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事故未发生。被上诉人一直在上班,至2012年元月都在上班,之后才请假建房离开工作岗位。同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了2012年度的工伤保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63918.55元。被上诉人和平煤矿答辩称:周家林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周家林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周家林再次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周家林主张自己不识字,其与和平煤矿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周家林主张撤销协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对该主张不采信。由于周家林已按协议约定在和平煤矿领取了补偿款,与和平煤矿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协议对周家林工作期间的职业病进行了补偿,和平煤矿已经履行完毕,现周家林又重新要求和平煤矿补偿职业病赔偿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