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建英与潘建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英,潘建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马建英。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潘建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沈锋。原告马建英与被告潘建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潘建红、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8时55分,被告潘建红驾驶浙E×××××轿车,途经乾元龙糠山往新市去的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B7018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潘建红赔偿给原告9141.30元;2.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潘建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企业工作,月收入3000元,提交用人单位证明。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交通费酌定200元;2.误工费3200元(误工酌定40天,每天80元);3.医疗费1341.3元;4.施救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4.施救费收据;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潘建红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建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先行赔付交强险484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医疗费1341.3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足以赔付,被告潘建红不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建英484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潘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