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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建成诉陈炳涛、彭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陈炳涛,彭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709号原告张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彭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建成与被告陈炳涛、彭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平,被告彭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一周,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一周,至今二被告未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炳涛与被告彭亚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已丧失还款信誉,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彭亚萍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不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系陈炳涛个人行为与被告彭亚萍无关,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炳涛向原告张建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张建成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一周内归还抵押福克斯鲁B515**一辆如遗失损坏与张建成无关”。当日,原告张建成及其妻子向被告陈炳涛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炳涛向原告张建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张建成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抵���奔腾B80一辆福克斯鲁B515**开走”。当日,原告张建成妻子向被告陈炳涛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95000元。被告陈炳涛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陈炳涛与被告彭亚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并称被告陈炳涛借款时称交海尔公寓房租和暖气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彭亚萍对利息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明、工资凭条,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没有用过该借款,被告陈炳涛是否借款其不清楚,对陈炳涛签名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炳涛向原告张建成出具借条、实际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后,陈炳涛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炳涛至今未归还该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借款,被告陈炳涛应承担返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称利息系口头约定,而被告彭亚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的存在,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炳涛借款后用于与被告彭亚萍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亚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陈炳涛负担29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3)黄民初字第8709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