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特字第4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福勇与张桂兰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福勇,张桂兰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特字第41329号申请人刘福勇,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桂兰,女,1945年5月1日出生。申请人刘福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申请人张桂兰(以下简称姓名)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福勇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张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勇诉称:张桂兰与刘xx系夫妻关系,我和刘福x系二人之子。2009年4月刘xx因突发高血压脑出血昏迷,经医院抢救治疗后,身体右侧出现偏瘫、气管被切开,生活需要护理,其后父亲病症又多次出现复发,现行动不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我照料其生活。父亲的病情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残疾一级。后我得知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指定母亲张桂兰担任我父亲的监护人。我认为母亲张桂兰年事已高,无法尽心照顾父亲,而且指定其担任监护人,没有得到我的书面同意。故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张桂兰作为刘xx的监护人,并请求变更我为刘xx的监护人。张桂兰辩称:申请人所述的亲属关系都属实。我跟刘xx一直共同生活,他生病后也一直由我照顾,我身体很好。因为刘xx现在身体特别不好,我还雇了保姆跟我一起照顾他。经审理查明:刘xx与张桂兰于196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刘福x,次子刘福勇。被监护人刘xx生于1940年12月21日,属于精神残疾人,残疾登记为一级,现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关于刘xx的监护情况,刘福勇称其父亲病后由其照顾,张桂兰称刘xx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由其照顾,其现在还雇了保姆共同照料。庭审中,刘福勇提交2012年6月18日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上载“根据刘xx妻子及两个儿子的意愿,马各庄村委会指定张桂兰为刘xx的监护人。”对此张桂兰表示认可。庭审中,刘福勇仅称母亲张桂兰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刘xx,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指定监护人证明、残疾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监护人的确定,应按照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及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刘福勇认可现刘xx由张桂兰监护照顾,且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村村委会亦指定张桂兰为刘xx的监护人,此指定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村村委会的指定情况,并考虑到刘xx长期由张桂兰照顾的事实,从更有利于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考虑,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马各庄村村委会指定张桂兰为刘xx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张桂兰为刘xx的监护人。刘福勇虽提出监护人异议,但未就其所述的张桂兰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刘福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福勇的全部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