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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民二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信用联社诉黑山县某合作联合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信用联社,黑山县某合作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民二初字第01806号原告黑山县某信用联社,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锦州市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山县某合作联合社,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成,黑山县某合作联合社科员。原告黑山县某信用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黑山县某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4日黑山县某信用联社(甲方)与黑山县贸易总公司经销站(乙方)签订了《以产还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核对至1998年10月15日止,被告方尚欠黑山县某信用联社本金230000元,利息48793元,合计278783元;二、双方约定:乙方因不能以货币方式偿还本息,愿以其物资黑山县贸易总公司经销站办公楼(位于原黑山县供销联营公司住宅四楼即现广场商贸大厦)东屋共计182平方米,用于偿还甲方本金230000元,利息48783元。同时约定,此楼无产权证及房照,如需办照时乙方须提供证明信,事实上乙方已将该楼房交付给甲方使用。现黑山县某信用联社多次找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终因无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信而不能办理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将六街联营公司住宅楼四楼东屋(六街联营公司住宅楼)面积为182平方米楼房确权给黑山县某信用联社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供销社对原告联社所说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原告联社的下属单位黑山县某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南湖信用社)与被告供销社的下属单位黑山县贸易总公司经销站(以下简称经销站)签订了一份《以产还贷协议书》,双方协议:借款人经销站愿以其物资办公楼(位于原黑山县供销联营公司住宅四楼即现广场商贸大厦)东屋共计182平方米,用于偿还南湖信用社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48783元;此楼无产权证及房照,当时双方约定如需办照时借款人经销站需提供证明信。协议签订后,原告联社的下属单位南湖信用社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协议中约定的办公楼,在此期间,双方无异议。现原告,需要办理办公楼的房照,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配合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以产还贷协议书》一份、贷款借据两份、发票六份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产还贷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需要办理该办公楼的产权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黑山县某信用联社与被告黑山县某合作联合社于1996年6月4日签订的“以产还贷协议书”有效;二、黑山县某合作联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及时向原告黑山县某信用联社履行协助办理该办公楼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黑山县某信用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春审 判 员  刘翠微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