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计林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计林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卫兵。委托代理人:舒文建。被告:计林芳。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告计林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计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因本案疑难、复杂,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企业湖州市南浔正方家私厂(以下简称正方家私厂)发生火灾,导致供其使用的所属湖州市南浔新城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的部分厂房因此被烧毁受损。经预算,此次事故造成厂房损失809974元。201××年4月18日,新城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9974元。该案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新城公司赔偿金220000元,同时该公司将相关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201××年7月30日,原告将赔偿金220000元划入新城公司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先前因火灾赔付给新城公司22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新城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的实际情况。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需赔付新城公司220000元赔偿金的事实。3、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向被告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年7月30日将保险赔偿金220000元打入新城公司的帐户。5、火灾修复预算书一份,证明火灾造成房屋损失809974元。6、保险合同(投保单)一份,证明赔偿标的物即发生火灾的是第26幢房子,在保险范围之内。7、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发生火灾是投保单里的第26幢房子。8、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已支付了保险费36000元。9、房产证1××页,证明新城公司向原告投保的房屋的明细情况。被告计林芳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一、正方家私厂原经营场所因政府拆迁,由南浔经济开发区(经办人:南浔镇直港巷村书记周卫东、南浔经济开发区拆迁办负责人吴利江)于2011年9月25日统一安置在科技孵化园内的厂房(正方家私厂与新城公司并无实际租用协议);二、安置的该幢厂房为上下两层,有两家工厂共同使用(即正方家私厂与南浔通成隐蔽剂厂);三、南浔通成隐蔽剂厂因生产需要在该幢厂房内安装有两台锅炉,锅炉安装在该厂房靠南墙边约10米,靠西墙边约2米处的楼板经新城公司同意后开凿了一个一米见方的洞,锅炉顶端直接裸露在二层的车间里,二层车间为正方家私厂使���,家私厂本来属于易燃单位,锅炉的不合理安装给安全埋下了直接隐患。开凿时被告曾多次口头告知新城公司及开发区拆迁办负责人,但上述单位均未予以制止;四、两层厂房的隔墙由新城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安装,泡沫屋面在被告搬进之前已经存在,该厂房南侧两个消防楼梯在被告搬进前已由新城公司隔断,直接影响火灾消防要求;五、该厂房结构供家私类企业使用,消防安全弊端显而易见,被告因拆迁安置企业,无权改变房屋结构。2011年11月25日,在二层靠锅炉裸露处位置发现火点并迅速蔓延(家私本来易燃),导致被告货物直接损失200余万元。消防部门提供的证明已说明火灾非人为、非用火不慎、非遗留火种,故原告平安公司所述火灾原因由被告造成一说毫无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新城公司完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厂房进行投保是故意的,是非法无效的,主观上对使用该厂房的用户构成诱导(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操作带有诱导性质的投保的权利)。造成此次火灾的重大损失,新城公司负责人在操作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对此次事故无承担责任的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明确责任。被告计林芳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浔科技孵化园22#厂房平面图二张,有南浔镇直港巷村书记周卫东、南浔经济开发区拆迁办负责人吴利江、南浔通成隐蔽剂厂沈培华签字,证明如果按照图纸上三个消防楼梯没有封堵的话,那次火灾完全可以施救、可以避免那么大的损失,原告平安公司对这样的厂房投保是完全不负责任的。2、借条一份,由新城公司负责人注明借用的是22#厂房,借条落款是施振宇和南浔经济开发区拆迁办负责人吴利江,证明借用新城公司房屋的情况。3、订货合同、钢结构屋面结算��各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厂房后发现房屋漏水,自己请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以此证明火灾中钢结构的损失是被告的。对原、被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分别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计林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赔付的保险标的是否是投保的标的,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来确定。对证据3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据4支付凭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样,需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对证据5火灾修复预算书有异议,是新城公司单方提供的,不作数。对证据6保险合同(投保单)不认可,被告借用的22#不在投保单上,和实际投保完全两个主体,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不相符,另该份合同不完整,缺少有关权利义务的文本。对证据7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不认可,因是新城公司自己写的。对证据8保险费发票、证据9房产证认为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计林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据4支付凭证、证据6保险合同(投保单)、证据7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据8保险费发票、证据9房产证,均来源合法,对被告借用房屋是否在投保范围内有互相关联的内容表述,能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火灾修复预算书,系由具备工程造价甲级资质的专业企业制作,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计林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平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平面图有异议,图纸是被告根据回忆自行所画,说明原先借用的厂房是有消防楼梯的,但应由周卫东、吴利江当庭作证,该证据与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2借条,所列举的22#厂房和投保单26幢不是同一个标注方式,原告承保的26幢厂房是按照方位标注,而且2011年11月25日1××时35分当地仅发生了一次火灾,既然只发生一次火灾,不可能是两个地方。对证据3订货合同、钢结构屋面结算单不认可,是正方家私厂私自与第三人签订的,仅表明正方家私厂对外有过相关协议,具体板材用在什么地方并没有说清楚,如用在新城公司的房屋,则新城公司根本从未收到相关请求安装的信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计林芳提供的证据1平面图,系其根据回忆制作,无其他客观专业的相应证据材料佐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借用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订货合同、钢结构屋面结算单,内容中没有清楚表明钢结构屋面的具体安装场所,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计林芳开办经营正方家私厂,原住所地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直港巷村,后因该村企业拆迁过渡需要,正方家私厂被安置至新城公司位于科技孵化园的厂房内过渡生产,2010年8月19日,被告计林芳的丈夫施振宇与吴利江共同向新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因直港涉及企业拆迁过渡,借用园区22#厂房底层北半间及二楼车间,含门厅2-3层及棉毛仓库1幢2#5#7#9#肆间。经手人:施振宇、吴利江,2010年8月19日”。2011年11月25日1××时35分,被告借用的厂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烧毁半成品家具、钢结构厂房、机械设备等物品,无人员伤亡。2011年1××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消防大队出具浔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无法排查电气线路故障;经分析,灾害成因为正方家具厂擅自用聚氨酯泡沫板做隔墙及屋面,且半成品家具堆放凌乱,导致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另查明,2011年7月1××日,新城公司就位于南浔区南浔镇科技孵化园内的15幢房屋向原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6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1××个月,并于次日缴付保险费36000元。2011年11月25日1××时35分被告计林芳借用的厂房发生火灾系在保险期间内,火灾厂房属于新城公司投保的15幢房屋范围内。火灾发生后,新城公司为与原告保险合同纠纷于20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新城公司与原告于同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原告赔偿新城公司保险金220000元,二、原告保留其已向新城公司理赔的保险金范围内对正方家私厂的追偿权。同年7月20日,新城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并可以原告或新城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20000元保险金支付给新城公司。尔后,原告因向被告行使代为求偿权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安置正方家私厂至新城公司位于科技孵化园的标准厂房内过渡生产,过渡期间内厂房租金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承担,并与新城公司结算。水电安装及办公、生产的墙面隔断、三只喷房和升降机及一套排尘设备的费用及安装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认为被告计林芳在借用新城公司厂房期间,与发生火灾的灾害成因有关,并根据新城公司转让的追偿权对被告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是损害房屋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第三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办的正方家私厂系由南浔经济开发区安置于新城公司的房屋,被告与新城公司之间系无偿借用厂房的关系,在借用期间,其中一幢厂房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纵火、��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无法排查电气线路故障,经分析灾害成因是被告擅自用聚氨酯泡沫板做隔墙及屋面,且半成品家具堆放凌乱,导致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而据本院查明,被告借用厂房的隔墙系开发区负责安装,并非被告擅自所隔。且被告开办的是一家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家私厂,其在新城公司厂房内属于借用过渡期间,存在半成品家具堆放凌乱的状态可属于正常现象,而且仅家具堆放凌乱的状态并不会导致火灾的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借用厂房有损害行为而造成火灾事故,故本院认为,在消防部门有关起火原因不明的事故认定结论下,不能仅以经分析得出的灾害成因(况且隔墙不是被告行为、家具堆放凌乱不是起火原因),认定是被告对借用厂房的损害而造成了火灾事故,即被告不是该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为求偿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先前因火灾赔付给新城公司22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沈曙光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