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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郭永君诉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君,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郭永君,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张铁集乡甘露村,身份证号:1304251970********。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金滩镇金南村。法定代表人:高宪章,镇长。原告郭永君与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常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君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赊购原告的办公用品价值27801元,2011年2月赊购原告办公用品价值2950元,共计30751元。由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时任书记、镇长签字并加盖财政所公章的欠据为凭。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500元,尚欠29251元未付,后原告再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据偿,故成讼。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251元,并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主张,郭永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月20日金滩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欠款单一张,金额为27801元;2、2011年2月1日金滩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金滩镇对外赊欠物品单一张,金额为780元;3、2011年2月2日金滩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金滩镇对外赊欠物品单一张,金额为510元;4、2011年2月2日金滩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金滩镇对外赊欠物品单一张,金额为730元;5、2011年2月19日金滩镇政府财政所出具的金滩镇对外赊欠物品单一张,金额为830元。被告大名县金滩镇政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累次在原告郭永君处赊购烟酒,并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10日分4次出具金滩镇对外赊欠物品单,上有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时任镇长王章臣签字,加盖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公章。2011年1月20日出具欠据一支,上有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郭杰签字,加盖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公章。2013年2月6日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还款15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郭永君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郭永君将诉讼金额变更为29151元。本院认为,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在郭永君处赊购烟酒等物品,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的金滩镇对外赊欠物品单、欠款单为证,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永君已向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交付物品,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亦应依法向郭永君支付相应价款。故郭永君要求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还款金额变更为29151元,此系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永君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君欠款29151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大名县金滩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常法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成肖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