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阮官禄与徐刚、马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官禄,徐刚,马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57号原告:阮官禄。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被告:马菊香。原告阮官禄诉被告徐刚、马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官禄的委托代理人康旭、被告徐刚、马菊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官禄诉称:2012年1月20日,徐刚、马菊香向阮官禄借款35万元,言明利率按壹分五厘计算。借款后,徐刚、马菊香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阮官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刚、马菊香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1.55万元(利息自2012年元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阮官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阮官禄身份情况;二、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1份,证明徐刚、马菊香向阮官禄借款的事实。徐刚、马菊香辩称:该笔欠款是股份转让款,而非借款,泰刚粮油公司原有丁泰荣、阮官禄、朱永宏、徐刚四人,2011年9月1日,其他三名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徐刚;9月5日,徐刚欠阮官禄股份转让款20万元,2012年元月份,阮官禄借款10万元予徐刚后,要求徐刚出具35万元的借条,即该35万元借条中有20万元股份转让款、10万元借款以及5万元利息;愿意归还35万元,但不应承担利息。徐刚、马菊香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徐刚、马菊香对阮官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阮官禄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徐刚、马菊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刚与马菊香系夫妻。2012年元月20日,徐刚、马菊香向阮官禄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阮官禄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此据是实具借人徐刚马菊香2012年元月20日字”。后徐刚、马菊香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徐刚、马菊香欠阮官禄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徐刚、马菊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阮官禄有权随时要求徐刚、马菊香归还借款。现阮官禄要求徐刚、马菊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刚、马菊香辩称该款部分系股份转让款、部分系借款及利息的意见因两被告已出具借条,确认了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诉请的2013年10月30日止,阮官禄主张按月息1.5%计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支持,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马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阮官禄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官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3元,由原告阮官禄负担2000元,被告徐刚、马菊香负担6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廷伟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