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坤桃、赵桂兵与张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桃,赵桂兵,张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高坤桃,原告赵桂兵。被告张景芳。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坤桃、赵桂兵与被告张景芳、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桃、赵桂兵、被告张景芳、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中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中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桃、赵桂兵诉称,2013年5月21日许,赵桂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大运牌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儿子赵强)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87M处崔炉村口,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刘东玉驾驶的晋K×××××、晋K×××××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赵强死亡、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东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强无责任。被告张景芳所有的晋K×××××、晋K×××××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却不主动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损失392305元。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景芳的主车晋K×××××在中财保险祁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晋K×××××挂车在中财保险东观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进行计算;停尸、运尸费属于丧葬费项目,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事故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景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晋K×××××挂大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的事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4时许,原告赵桂兵驾驶的晋K×××××、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儿子赵强)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87M处崔炉村口,与前方同方向向右转弯的刘东玉驾驶的晋K×××××、晋K×××××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赵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桂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东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赵强无责任。晋K×××××牵引车所有人为武立爱、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高坤桃,主挂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原告高坤桃、赵桂兵,原告为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下设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K×××××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程强、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张景芳,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景芳。被告张景芳为晋K×××××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为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书,即晋K×××××、晋K×××××挂大货车车损为204478元(主车197430元、挂车704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车损鉴定是单独作出为由,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0做出鉴定,晋K×××××、晋K×××××挂大货车的车损为19847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还有:事故现场施救费14300元、停车费1700元、赔偿路产损失3300元、事故车辆从武安市拖回祁县修理拖运费9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231773元。原告高坤桃、赵桂兵的儿子赵强(乘车人)1996年9月24日出生,因赵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411.70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408234元;丧葬费(44236÷2)计22118元;停尸费1200元(武安仁慈医院)、运尸费9500元(武安殡仪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天×8人×70元计392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49707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程强对车辆权属作的证明、晋K×××××、晋K×××××行驶证、晋K×××××、晋K×××××行驶证、武立爱对车辆权属作的证明、保险单、路产损坏赔偿收据、存车费发票、祁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拖车费、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马联良(房东)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产证、交通费(租车证明)、殡仪馆运尸费证明、医院停尸体费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以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景芳是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高坤桃、赵桂兵造成的损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作为被告张景芳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景芳依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赔付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户口所在地为祁县东观镇东炮村,2010年9月始家庭经常居住地为祁县城内三合村季家窑24号,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乘车人赵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车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付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7685元,合计24968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768.50元,合计125768.5元。以上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4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2303元,由原告高坤桃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