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二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向景舜与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宁晓军、侯胜南、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景舜,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胜南,宁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30-1号原告向景舜,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团结街8组,组织机构代码55490794-6。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文,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侯胜南,男,1979年6月9日生,土家族,溆浦县两丫坪镇国土所干部。被告宁晓军,曾用名宁小军,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卢峰镇信用社职工。被告侯胜南、宁晓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向景舜与被告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宁晓军、侯胜南、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在审理过程中注销了登记,故不再列为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景舜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晓军、侯胜南起诉,其理由是起诉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时间误写为“2012年2月7日”,造成本案关键证据出现纰漏,需要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景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景舜撤回对被告湖南湘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晓军、侯胜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60元,共计3710元,由原告向景舜负担。审 判 长 易孟良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