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先竞、高某等与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竞,高某,束学桂,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潘明,胡舒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张先竞,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高怀刚之妻。原告:高某,男,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高怀刚之子。原告:束学桂,女,1930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受害人高怀刚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汪大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舒桃,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公司员工。原告张先竞、高某、束学桂诉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潘明、胡舒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竞、高某、束学桂委托代理人戴宇、王雪梅,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庆国,被告潘明,被告胡舒桃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竞、高某、束学桂诉称:受害人高某甲于2013年8月底受雇于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9月7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胡舒桃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当车行驶至X097线2KM+700M处,因操作不当,皖N×××××号重型货车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副驾驶乘坐人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公交认字(2013)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现依法诉请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4元(21024.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3716.67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60元[张先竞300240元(15012元/年×20年)+束学桂(15012元/年×5年)+高某40000元/年×5年÷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808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受害人高某甲无责任;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高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皖N×××××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6舒城县南港镇南港街道居委会证明四份,舒城县南港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束学桂××证、低保证材料一组,证明受害人对束学桂负有赡养义务,张先竞患有××,无经济收入;7、舒城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张先竞曾经动过两次大的手术,身体状况很差,无劳动能力;8、合肥市××医院门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张先竞因交通事故确诊为应激障碍型××,应住院治疗,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块应得到法院支持;9、火化证明及丧葬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办理受害人丧事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和高某甲系本车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高某甲并非受聘于本公司,其何时任职公司也不知道,其与实际车主直接打交道;公司不介入车辆的经营管理,公司只提供车辆管理的服务。如其受聘于本公司,则应属于工伤事故,其应享受工伤待遇,不能直接诉至法院。对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车辆工作人员发生伤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被告举证有:车辆挂户协议一份,证明潘明系实际车主,其车辆挂户于本公司。被告潘明辩称:高某甲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本人所有的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实。本人愿按法律法规来赔偿。本人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受害方高怀刚亲属原谅,分期分批进行赔偿。其他的被告如何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请求法院该如何处理就如何处理。该被告举证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本人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是5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本方垫付了23000元丧葬费。另外高某甲死亡后从事发地运回南港的7000元费用,本人没有支付,也应纳入到事故的处理中去。被告胡舒桃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人与受害人高某甲一同受雇于第二被告潘明,其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本人是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由于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所列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该被告举证有:岳西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和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胡舒桃已因该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皖N×××××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被告车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在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根据条款约定属免赔范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请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表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南港街道居委会的三份证明无异议,另一份关于束学桂的生活由高某甲承担的证明,居委会没有出证的资质,其对于原告家庭情况不可能十分了解;证据7的舒城县医院病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合肥市××医院的门诊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应由医院出具这样的证明;对证据9认可。第二被告表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其他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定。第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束学桂的证明证据三性无异议,另外两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证据7、8的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第四被告表示与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意见相同。补充说明一下,证据1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中说到当事人胡舒桃忽视交通安全违法装载,证据3行驶证已经过期没有年审,根据这两点,保险公司应免赔。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处理高怀刚的丧葬费用计花去了5万多元,故此费用不应抵扣丧葬费。第一、三、四被告无异议。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9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属性,被告基本认可,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6能反映一定情况,可予酌定;证据7、8系间接证据,尚需其他证据印证和有关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其效力应予确认;第二被告所举证据1、2各方无异议,证明力应予确认;第三被告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受害人高某甲于2013年8月底受雇于被告潘明,从事汽车运输驾驶工作。2013年9月7日18时00分左右,同为被告潘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胡舒桃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当车行驶至X097线2KM+700M处,因操作不当,皖N×××××号重型货车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副驾驶乘坐人高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公交认字(2013)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舒桃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明,挂户于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胡舒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于2013年9月2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告束学桂育有子女高某甲等共四人。事发后,被告潘明支付费用23000元。就赔偿事宜各方协调未果,三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胡舒桃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高某甲死亡,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佐证,足以认定,其依法应负有关侵权责任。又因其受雇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潘明,故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明承担;被告胡舒桃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雇佣劳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潘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户单位,应与被告潘明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潘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依法由该保险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潘明赔付5万元。鉴于原告张先竞暂时患病尚未治疗,且无相关鉴定意见充分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其生活费请求可在其治疗结束并鉴定后另行解决。原告高某虽为在校学生,但已达十八周岁,其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束学桂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其五年生活费应按子女人数折算。原告方损失范围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20484元(21024.2元/年×20年),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3716.75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5元(15012元/年×5年÷4人)。由于受害人死亡造成三原告巨大精神损害,且因张先竞患病尚待治疗、束学桂系××人、高某系在校学生等特殊情节,其精神抚慰金可按80000元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5615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赔偿原告高先竞、高某、束学桂因受害人高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其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115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潘明赔偿原告高先竞、高某、束学桂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胡舒桃与被告潘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先竞、高某、束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7490元,由被告潘明、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及胡舒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